(2016)苏101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濮靠山与林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靠山,林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94号原告濮靠山。被告林新华。原告濮靠山诉被告林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永祥、高贵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靠山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诺5月12日前归还。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书面承诺:2015年1月5日12点前先返还26000元,逾期不还每日罚金1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26000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4月10日、2014月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4年12月26日的承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5日12点前先付给原告26000元,如果不给每天罚款100元的事实。被告林新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新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日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濮靠山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2014年5月5日又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濮靠山现金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5月12日前还清)。”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林新华保证在2015年元月5日12点前将现金贰万陆仟元送给濮靠山,如果不给每天罚款壹佰元正。”但被告仍未能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3000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26000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濮靠山与被告林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林新华拖欠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的诉求,根据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其本金26000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时止的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林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偿还原告濮靠山借款3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林新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谈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竹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