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银泰精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齐二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银泰精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齐二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泰精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琰,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二飞,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银泰精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二飞劳动争议一案,银泰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6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泰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齐二飞于2014年9月1日入职银泰公司,担任渠道专员职务,月工资5500元。2014年双十二活动前,齐二飞因工作重大失误,导致商品价格维护错误,并生成了订单,给银泰公司造成损失。该事件发生后,齐二飞于2014年12月30日向银泰公司提交辞职信申请辞职。银泰公司在调查清楚具体订单损失后,于2015年2月9日通知齐二飞办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齐二飞的行为严重违反银泰公司规章制度,给银泰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银泰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银泰公司不支付齐二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诉讼费用由齐二飞负担。齐二飞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银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二飞于2014年9月1日入职银泰公司,担任渠道专员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5500元。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银泰公司主张齐二飞2014年12月30日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辞职信(落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及离职面谈记录表(落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银泰公司另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显示“齐二飞,您好。您于2014年9月1日与我公司签署劳动协议,担任渠道专员职务。于2014年12月15日工作中因变错公司销售商品的价格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6575.92元,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管理制度。现正式通知您即日起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接到通知后当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2月9日”。齐二飞认可上述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2014年12月30日提出辞职后公司领导没有批准,继续在该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2月10日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齐二飞以银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608号裁决书,裁决:银泰公司支付齐二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五百元。银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银泰公司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对齐二飞《辞职信》的回应,但从该两份文件的落款时间、内容上看均不能相互呼应;银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齐二飞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认定银泰公司解除与齐二飞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支付齐二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银泰精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齐二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千五百元;二、驳回北京银泰精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银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银泰公司对齐二飞辞职信未做回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银泰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银泰公司与齐二飞于2014年12月30日所做的离职面谈记录,该面谈记录是银泰公司对齐二飞辞职信的回应,在齐二飞向银泰公司递交辞职信后,银泰公司即做出相应的回应,同意离职,并与其进行离职面谈。同时,根据银泰公司与齐二飞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约定最后工作日,乙方应在约定的最后工作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齐二飞于2014年12月30日向银泰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约定的离职日期为2015年2月1日,但到期因齐二飞仍在银泰公司公司上班,不进行工作交接,给银泰公司公司造成了较大的不良影响,故银泰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发函提示齐二飞己经与银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银泰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齐二飞出具的函件不应该视为银泰公司重新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而属于对齐二飞强调己经结束劳动合同关系并告知齐二飞办理离职手续的书面提示文件。并且该份书面文件与齐二飞自己提交的《辞职申请书》、《离职面谈》相互印证和连接,构成了完整的办理离职手续的时间链条。齐二飞申请离职、企业与员工离职面谈、员工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企业再次书面提示办理离职事宜。综上,银泰公司己经对齐二飞主动离职进行了书面回复,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银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齐二飞违反公司制度,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银泰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银泰公司与齐二飞签订的《劳动合同》和银泰公司因齐二飞渠道维护价格出错所产生的损失明细,根据该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六款中规定: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甲方可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金:15)玩忽职守、工作失误,保管物品不善或违反公司制度,给公司造成10000元以上损失的(其本人补偿相应的损失可做记大过处理)。齐二飞于双十二活动期间,因个人失误,导致渠道变价出错,给银泰公司造成了七万多元的损失,严重违背了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据银泰公司与齐二飞签订的劳动合同,齐二飞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银泰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金。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齐二飞承担。齐二飞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银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银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辞职信、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60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银泰公司主张,齐二飞的辞职信、离职面谈记录已能证明其主动辞职且公司已予以回应的事实,双方约定离职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后因其到期仍未离职银泰公司才会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就齐二飞系因个人原因辞职这一事实,应由银泰公司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离职面谈记录并未记载是否准予齐二飞离职,亦未就离职时间进行约定,而时隔月余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记载银泰公司系因齐二飞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与齐二飞辞职信中所述辞职原因并不相符。因此,银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银泰公司未能就其关于齐二飞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这一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故银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银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银泰精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银泰精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