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仝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鑫,男,1997年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2015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渝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李莹,被告人仝鑫及辩护人张渝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仝鑫伙同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济南市天桥区西候家场小区5号楼1单元门口,把该车车把锁别开,并将点火线路接好后,将失主王某(男,25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山羊牌“鬼火”摩托车(价值1847.20元)盗走。2、2015年9月初,被告人仝鑫伙同栗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泰府广场南侧,把车锁别开后,将失主臧某某(男,23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仿雅马哈福喜牌摩托车(价值1960.95元)盗走。3、2015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仝鑫伙同郝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济南市历下区诚基中心17号楼单元门口,二人用脚踹开车把锁,将失主胡某某(男,25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本田佳御110牌摩托车(价值9682.91元)盗走。4、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仝鑫伙同栗某某、郝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窑头小区29号楼1单元门口,将失主王某某(男,21岁)停放在此处的未上锁的黄色本田“小黄蜂”摩托车盗走(已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仝鑫在开庭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共同作案人郝某某、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臧某某、王某的陈述;收款单据一张;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仝鑫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共同作案人郝某某、栗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仝鑫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仝鑫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仝鑫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共同作案人,系立功,其亲属在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仝鑫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仝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缓刑,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其中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缴款项一万三千四百九十一元零六分,发还被害人王某一千八百四十七元二角,发还被害人臧某某一千九百六十元九角五分,发还被害人胡某某九千六百八十二元九角一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