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玲玲与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玲,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66号原告徐玲玲。委托代理人赵玉国,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F44。法定代表人孙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玲玲与被告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玲玲诉称,原告系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财务人员,红太阳公司从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处承包了大地电影院(天津)装修工程项目,并进行具体施工,被告为该项目的工程管理单位。施工过程中,大地公司要求红太阳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按照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发票的税款应由大地公司负担,红太阳公司开出发票后向大地公司主张工程款发票税款,大地公司通知工程管理单位即本案被告向红太阳公司开出两张转账支票用于支付红太阳公司已经垫付的税款,红太阳公司负责财务的员工徐玲玲从被告处取得涉诉的两张支票后,以自己为收款人入票,后遭空头退票。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应该向收款人原告承担票据责任。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89977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支票,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以票据金额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89977元的支票,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票据金额38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天津银行转账支票两份,证明被告的票据责任;证据二、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两份,证明前述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属于空头支票,被告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被告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涉诉两张转账支票确系被告开出,目的是用于支付大地公司应向红太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发票税款。大地公司从天津市仲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龙传媒公司”)处租赁场地开发影院,双方存在合作协议。红太阳公司从大地公司处承包工程项目进行具体施工,在工程进行中,大地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都会经过仲龙传媒公司的监管,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仲龙传媒公司也替大地公司垫付一部分工程款,工程结算时,红太阳公司负责人涂家兴找到仲龙传媒公司,称按照红太阳公司与大地公司的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由大地公司负担,故要求仲龙传媒公司作为资金监管方先行垫付大地公司应支付给红太阳公司的发票税款,因仲龙传媒公司当时账户内资金不足,故本案被告开出了两张转账支票(仲龙传媒公司与本案被告实际控制人均为本案被告代理人刘杰),红太阳公司负责人涂家兴及负责财务的徐玲玲到被告处将涉诉两张支票取走。出票后被告曾通知红太阳公司资金已经不足,要求红太阳公司先不要提示付款,被告会与大地公司、红太阳公司协商支付税款的事宜。2015年9月,红太阳公司与大地公司、仲龙传媒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三方协议,就工程结算进行约定,其中包含工程款发票的税款负担。因所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没有义务再向原告垫付税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三方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大地公司、红太阳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发票税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8月8日,被告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向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发票税款开出两张转账支票,票号分别为××、××,付款行均为天津银行恺丰支行,票面金额分别为389977元、200000元,收款人及用途未填写,票据正面出票人签章均为“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刘杰”人名章。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即本案原告从被告处取得上述两张转账支票后,补记自己为收款人,并在出票之日起十日内委托工行大直沽支行收款,因存款不足被拒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原告持有的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被告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按照票面金额承担向持票人原告付款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诉两张转账支票系被告开出,交由红太阳公司财务人员即本案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发票税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在取得涉诉转账支票后,在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因出票人存款不足被拒绝兑付,未能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其现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偿付支票票面金额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庭审中,被告辩称2015年9月,红太阳公司与大地公司、仲龙传媒公司就工程结算进行约定,并签订工程结算三方协议,根据该三方协议,被告没有义务再向原告垫付工程款发票税款。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载明相关税款已由被告或其他义务主体支付完毕,亦未有税款负担问题新的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杰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玲玲票据金额58997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8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欢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