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柯良平与张成传、刘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良平,张成传,刘金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503号原告柯良平,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温爱红,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传,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金川,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柯良平与被告张成传、刘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良平的委托代理人温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传、刘金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良平诉称,被告张成传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柯良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张成传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被告刘金川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原、被告三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原告于当日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张成传并由被告张成传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张成传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期满后也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张成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刘金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成传、刘金川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柯良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柯良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成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成传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成传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柯良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刘金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收条1张及转账交易单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成传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全部借款。上述证据1.2.3.4,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6日,被告张成传向原告柯良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刘金川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2年。另查,借款后,被告张成传、刘金川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柯良平与被告张成传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张成传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成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告与被告张成传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张成传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金川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金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传追偿。被告张成传、刘金川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成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柯良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刘金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刘金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传追偿;4.驳回原告柯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张成传、刘金川负担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明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