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公路管理所与邹建山、吴凤荣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公路管理所,邹建山,吴凤荣,邹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公路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东五里铺村**号。办公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火车站南。法定代表人翟德昌,所长。委托代理人许海峰,该所工作人员。委托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建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阳,农民。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公路管理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7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宝坻区交通局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宝坻区潮白河左堤大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将潮白河左堤路大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车辆、机器设备等进行施工。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潮白河左堤路4KM+300M(西庄路段)至4KM+925米(西庄路段)两旁第一排树木底部掩埋,该路段两侧树木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仅为被告享有所有权的一部分),被告找到原告工作人员协商赔偿问题未果。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施工时,被告以原告施工影响其栽种的树木生长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并报警,原告施工期间对被告的部分树木树皮造成了损坏,部分树木上被钉上了钉子。后来此事经口东派出所及口东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6月24日口东街道办事处委托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记载被告的损失共计11472元。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仍协商未果,2015年9月6日原告再次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亦进行了阻止,后原告工作人员报警。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原告再次组织人员施工,期间被告未阻拦,截止庭审之日原告的修路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另查明,被告在阻止原告施工的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手段,口东派出所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邹建山下发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对其树木被破坏一事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潮白河左堤路4KM+300M(西庄路段)至4KM+925米(西庄路段)两旁的树木具有所有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修路行为虽取得了相关审批手续,但其修路的行为应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被告的部分树木底部进行掩埋,并在部分树木上钉钉子,造成部分树皮受损,被告在财产遭到侵害后报警,在公安机关没有作出调查处理结论期间,为避免其合法权益继续遭受侵害,通过自救行为阻止原告施工,其行为虽不为法律所倡导,但居于当时情形,此举制止非法侵害行为效率较高,不当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对其违法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136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公路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2元,由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公路管理所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公路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公路管理所诉称,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原判将合法的施工行为与违法的侵权行为混为一谈。原判确认上诉人的修路行为是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必须按合同、施工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国家的公路法、道路安全条例、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都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上诉人在没有得到公路主管部门、司法机关责令停止施工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行为是合法的。原判将上诉人的合法施工行为等同侵权行为,原审认定只要上诉人不满足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的行为就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也实施了施工行为,现在原审阶段上诉人的工程已经完成,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进一步的侵权和损失,原判的理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施工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并且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上诉人起诉符合侵权法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关系,尽量不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给予赔偿。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通行、铺路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上诉人承包的林木与上诉人修的路相邻,现场施工条件有限。对已经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愿意配合赔偿,经过公安机关、主管单位和被上诉人进行调解,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金额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11472元,但被上诉人坚持要求赔偿100万,对土地林木进行征用(公安笔录、会议记录可以证实),因为这些原因最终调解不成。公安机关告知被上诉人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被上诉人擅自阻止上诉人施工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足以阻止了上诉人的施工,有照片、视频为证。上诉人起诉后经过有关部门配合上诉人才可以施工。被上诉人应根据过错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只认定被上诉人阻止施工的行为是不当行为,但不构成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起到了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邹建山、吴凤荣、邹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是弱势群体,是老百姓,上诉人是强势群体。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不占林地、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林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上诉人没有任何程序也没有跟被上诉人打招呼,把被上诉人的树皮砍了,上诉人的行为是故意损害公私财务,且损害金额达到11472元,触犯了刑法。被上诉人向当地公安报警。被上诉人是2015年5月5日报警的,2015年9月5日才给被上诉人下达的不予受理通知,鉴定的11472元数额与被上诉人的损失相差很多,现在还在掩埋被上诉人的树木。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会在雨季对被上诉人的树造成损害,被上诉人有近万棵树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上诉人的施工有上级认可、支持,但不能破坏被上诉人的树,被上诉人的树长在那了,上诉人的行为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干什么都行不能破坏老百姓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公路管理所在上诉中主张道路维修施工行为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是合法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上诉人所有的树木的损害结果,但被上诉人所采取的阻拦道路维修施工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公路管理所所进行的道路维修施工工期延期,经济损失达1201365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但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公路管理所在进行道路维修施工行为之前,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公路管理所未能提交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其在进行道路维修施工行为之前,与道路沿线的政府机关、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进行过相关的沟通、协商、公告等事宜,故被上诉人为保护私有财产不遭受侵害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且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公路管理所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1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公路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