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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合适与张志刚、王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适,张志刚,王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王合适,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2日,住新安县。被告:张志刚,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0日,住新安县。被告:王曰成,又名王××,男,汉族,1961年7月24日生,住新安县。原告王合适诉被告张志刚、王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适、被告王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适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张志刚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王曰成担保,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2万元),起诉以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二被告偿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刚未进行答辩。被告王曰成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因为我是介绍人,我也没花他们钱,我也没签担保合同,后来钱要不出来了,我把被告张志刚的房子租下,租了半年,租期到后我没把钥匙交给张志刚,想等钱付了把钥匙给他,以后我怕王合适找张志刚要不出钱,2014年夏,我才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款由张和苏伙墙的楼房抵押,张志刚,2012、10、29。后被告王曰成在担保人项下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当日,原告给被告张志刚账户上存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2013年6月,被告王曰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二被告至今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刚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曰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曰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张志刚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合适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曰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刚追偿。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志刚、王曰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