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无固定住址。因盗窃,于1990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9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7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强奸罪、脱逃罪,于2002年1月26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于2005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华、李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12月9日19时许,伙同“小刚”(在逃)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绥化路附近的吉林市兽药厂院内,窃得气体钢瓶15个,将赃物藏匿于该厂西行200米外的八货运对面胡同内,并于次日在雇佣车辆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15.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苏某甲供述;证人黄某某、吕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工作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12月9日19时许,伙同“小刚”(在逃)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绥化路附近的吉林市兽药厂院内,窃得气体钢瓶15个,后将赃物藏匿于该厂西行200米外的八货运对面胡同内。次日被告人苏某甲雇佣车辆,在销售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15.00元。案发后,被盗气体钢瓶15个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2月9日下午,其行至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八货运附近,发现绥化路上一个院内有十余个氧气瓶,便欲盗走。当晚19时许,其找来“小刚”与其一起盗窃。二人从院墙边上一个洞口钻入院内,将15个氧气瓶逐一搬至院外,藏于路边靠墙的一个胡同内。次日7时许,其与“小刚”到西岗子车场雇佣一辆白色半截子货车欲运送氧气瓶到冯家屯销赃,其与“小刚”将氧气瓶装到车上,其随同司机乘车前往。当行至化工医院红绿灯处,其被警察抓获。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兽药厂留守负责人,其单位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绥化路。2015年12月10日9时许,其发现兽药厂生产楼南侧小厂房南面的木门被破坏,里面存放的15个气体钢瓶丢失。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个体司机,其有一辆轻型货车。2015年12月10日7时许,其在西岗子车场候活时,两名男子找到其,称有15个氧气瓶要运到冯家屯旧货市场出售,其未多问,驾车拉乘两名男子来到汉阳街八货运对面胡同内。该两名男子下车将堆放在一座房子旁的氧气瓶全部装上车,其驾车从胡同内出来,因其车无法乘坐三人,岁数较大男子给年轻男子20.00元打车费,让他去一个游戏厅等候,其与岁数较大男子驾车行至吉化医院附近红绿灯处,被警察抓获。4、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15.00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甲辨认盗窃现场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苏某甲盗窃的气体钢瓶15个并返还给被盗单位。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苏某甲的自然情况。8、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0日7时许,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合肥路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吉化职工医院附近时,将运输赃物至此的被告人苏某甲当场抓获。9、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甲曾因犯罪被刑事及行政处罚情况。其中,被告人苏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构成累犯。10、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合肥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尚未抓获“小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盗单位,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白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