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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8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玉珠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珠,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513号原告杨玉珠,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阎晓冉,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17层340号。法定代表人丁国进,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八公里处西侧4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晓玲,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珠与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昊澜)、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澜实业)、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昊澜、河南昊澜、昊澜实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珠诉称,2014年12月17日,安阳昊澜从原告处借走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8%,借款用途为安阳迎宾馆三期5号及6号公寓楼土建工程款及流动资金。昊澜实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0日,安阳昊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还款计划,河南昊澜、昊澜实业对该协议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以本金10万元,按年息18%,暂计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续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原告杨玉珠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安阳昊澜以及昊澜实业签订的1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安阳昊澜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同日昊澜实业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担保函一份、安阳昊澜和昊澜实业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在昊澜实业自愿为安阳昊澜提供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借给了安阳昊澜使用,该笔借款约定的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月利率为1.8%,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且担保人三日内未能如期代偿,从次日起除按约定利息继续支付外,还应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三向××支付滞纳金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再次确认安阳昊澜,截止2014年12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整,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办法,且河南昊澜、昊澜实业自愿为安阳昊澜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上述借款的利息降至年息10%的事实,但三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证据三、建设银行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业务员阮玲通过公司POS机从原告建设银行卡中刷走98200元,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三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玉珠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原告杨玉珠与被告安阳昊澜、昊澜实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SJA部字2015第15C01112号)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杨玉珠,丙方(保证人)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杨玉珠借10万元,月利率1.8%;被告安阳昊澜在收到原告杨玉珠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收据给原告杨玉珠收执;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原告杨玉珠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安阳迎宾馆三期5号及6号公寓楼土建工程款及流动资金;被告昊澜实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安阳昊澜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且昊澜实业三日未能如期代偿,从次日起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杨玉珠支付滞纳金。2014年12月17日,原告杨玉珠通过被告公司POS机刷卡98200元。同日,被告昊澜实业向原告杨玉珠出具《担保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安阳昊澜签订的(合同编号:HT-SJA部字2015第15C0111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昊澜实业作为担保人自愿做出如下承诺:当被告安阳昊澜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杨玉珠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被告昊澜实业将在接到原告杨玉珠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阳昊澜、昊澜实业向原告杨玉珠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安阳昊澜于2014年12月17日,还款利息1800元;2015年1月16日,还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杨玉珠,乙方(借款人)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为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杨玉珠与被告安阳昊澜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因被告安阳昊澜流动资金紧张,不能按时还款,特达成协议,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杨玉珠共计借给被告安阳昊澜本金10万元,各方同意按如下方案还款: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4日间新进资金的客户,分三个阶段还款,第一阶段为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30%本金,按照年息10%支付每月利息,第二阶段为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0%本金,按照年息10%支付剩余本金的每月利息,第三阶段为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40%本金,按照年息10%付清剩余本金的利息。其他客户均按照以下方式在18个月内分三个阶段予以还款,第一阶段为在《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即180天内)每满30天即按照年息10%支付当月利息,在第6个月届满(即第180天)支付全部本金的20%,第二阶段为在上述6个月的还款方案履行后,再行计算6个月(即180天),在此期间,仍按照每满30天即按照年息10%支付剩余本金的当月利息,在该阶段的第6个月届满(仍然是第180天)时支付全部本金的30%,第三阶段为在前述12个月的还款方案履行后,再行计算6个月(即180天),在此期间,仍按照每满30天即按照年息10%支付剩余本金的当月利息,在该阶段的第6个月届满(仍然是第180天)时支付全部本金的50%;为保证被告安阳昊澜履行上述还款计划,被告河南昊澜,昊澜实业自愿为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杨玉珠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18日、9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安阳昊澜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杨玉珠支付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共计7200元。原告自认,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方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玉珠与被告安阳昊澜、昊澜实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杨玉珠与被告安阳昊澜、昊澜实业均应按照《借款合同》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安阳昊澜流动资金紧张,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原、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确认《还款协议书》债权总额为10万元。现被告安阳昊澜未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该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阳昊澜支付利息,并要求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约定年利率为10%,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过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自认,被告安阳昊澜自2014年12月30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之后,偿还借款本息1000元。故被告安阳昊澜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河南昊澜、昊澜置业自愿为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杨玉珠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未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河南昊澜、昊澜置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安阳昊澜、河南昊澜、昊澜实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玉珠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二、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晓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