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居街道江东北路588号34-35楼。法定代表人李金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柏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建桥,上海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倪晋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明德,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21号千秋时代新城10-110室。法定代表人杨元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岩土公司)、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千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千秋公司系宿迁市“千秋·时代新城”工程建设单位,舜江公司系该工程总包单位。2011年1月12日,千秋公司作为甲方,舜江公司作为总包方,岩土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乙方,三方共同签订《宿迁市千秋时代新城工程桩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对工程桩工程以指定分包的双包方式发包,乙方按图纸和工程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完成整项工程,总包方按照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乙方进行施工协调管理,并承担有关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方面的管理责任。关于工程价款,双方约定,暂定为人民币壹仟五百万元;关于工期,工程自2010年12月26日开工,2011年4月16日前必须全部完工。合同7.12条约定,乙方工程施工所用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关于合同价款支付,双方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全部封顶经主体验收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完工货币工程量95%的工程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审计结束三十天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14.5条约定:乙方应对产品制造、施工上的任何错误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合同有关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即使甲方接受乙方有质量缺陷的工程,并不能免除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相关赔偿责任。双方还对工程的其他有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上述三方合同签订的同时,舜江公司作为总包方,岩土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双方又签订《宿迁市千秋时代新城工程桩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内容与2011年1月12日的三方合同基本一致。2011年4月,岩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涉案桩基工程。但岩土公司在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部分桩基的桩身标高降低和部分桩位出现偏差。经设计单位设计整改方案,岩土公司按照整改方案对桩基存在的桩身标高降低和部分桩位出现偏差问题进行了整改。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23日,涉案桩基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5月8日,就岩土公司施工期间的电费问题,监理单位、总包单位(舜江公司)、桩基单位(岩土公司)和建设单位(千秋公司)共同签证如下:2011年4月份用电费用185530.2元,3月份用电费用134836.85元,4月份用电费用减去3月份用电费用为50693元由舜江公司承担。2013年6月4日,千秋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舜江公司、岩土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时代新城桩基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完全一致的结算书两份。该结算书载明:1.桩基计算:15005953元(按图纸、合同约定结算),2.钢筋笼吊筋增加费用:33300元(按合同计算,经协商,甲乙双方各承担50%的费用),3.灌注桩接桩和桩偏位加固(扣除):-466858.58元(经协商,甲方双方各承担50%的费用),4.施工用水电费(装表计量):294087.43元,5.接消防大队用电费用:50000元,6.接学校用电费用:30000元,7.将东侧河水抽至施工现场配合人工:100000元,合计15046481.86元(对4-7项,双方备注:按合同规定,水电费应由乙方承担。经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现场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及一些相关费用,由甲方来负责)。同日,舜江公司作为甲方与岩土公司亦形成一份结算书,该结算书的内容与上述两份结算书内容完全一致。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26日,千秋公司向舜江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13655912.57元(其中2011年5月9日汇款金额为655912.57元,其他批次汇款均为一百万元或其整倍数)。舜江公司收到桩基工程款后,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3461662.57元,差额为194250元。后岩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千秋公司、舜江公司连带给付岩土公司工程款1584864.2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岩土公司对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审诉讼期间,千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岩土公司支付千秋公司违约金150万元。原审另查明,因千秋公司系宿迁市“千秋·时代新城”工程建设单位,水电费开户名称均为千秋公司。原审庭审中,岩土公司未能提交其向水电部门缴纳有关水电费用的缴费凭证。诉讼中,岩土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千秋公司名下的时代新城8号楼1802、1803、2002、2003号房产四套。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1年1月12日的三方协议应当认定是岩土公司与千秋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还是认定为岩土公司与舜江公司、千秋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及舜江公司、千秋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责任。2.千秋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294087.43元是否有事实依据。3.舜江公司主张岩土公司应当分摊的各项费用以及由岩土公司负担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岩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岩土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6月4日双方结算时是否已经对此进行了处理;如果2013年6月4日双方结算时没有进行处理,千秋公司反诉违约金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岩土公司认为,千秋公司、舜江公司与岩土公司之间均存在涉案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千秋公司、舜江公司作为共同的工程发包人,应对本案桩基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千秋公司对与岩土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予以认可。舜江公司主张与岩土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其作为工程总包单位,与岩土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履行管理责任,一个工程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发包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岩土公司仅与千秋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桩基工程的发承包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岩土公司认为与千秋公司之间存在桩基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千秋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第二,2011年1月12日三方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对工程桩工程以指定分包的双包方式发包,乙方按图纸和工程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完成整项工程,总包方按照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乙方进行施工协调管理,并承担有关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方面的管理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建设单位千秋公司对涉案桩基工程是采用“双包”方式进行发包的,即千秋公司将桩基工程发包给岩土公司,由岩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桩基工程;同时,千秋公司也将涉案桩基工程发包给舜江公司,工程总包人舜江公司应当对桩基工程的质量等承担责任。第三,从涉案桩基工程款的结算来看,2013年6月4日,千秋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舜江公司、岩土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时代新城桩基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行为亦印证了三方协议的“双包”性质。第四,舜江公司虽然与岩土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合同,但该合同的内容与三方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并不具备独立的发承包合同性质,且协议中再次明确约定总包方按照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乙方进行施工协调管理,并承担有关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方面的管理责任。因岩土公司仅与千秋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桩基工程的发承包合同关系,故本案中承担给付工程欠款责任的应为千秋公司。对于千秋公司已向舜江公司支付的桩基工程款,舜江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根据与分包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在收取一定的协调管理等费用后给付岩土公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千秋公司认为,岩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由其交付。2011年5月9日,千秋公司向舜江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的数额是655912.57元,当时是扣除了344087.43元的水电费。2013年6月4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因水电费改由千秋公司承担,故已经扣除的水电费要补给岩土公司,所以在结算明细中才出现了水电费项目为加。现岩土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中没有将水电费扣除,故岩土公司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中应当扣除294087.43元(另5万元应由舜江公司承担)。岩土公司认为,2013年6月4日,三方对涉案的桩基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固定,千秋公司主张扣除结算时间点之前的水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结算书6-7项内容的真实背景是,由于在审核工程造价对水电费部分全部予以扣除,并且岩土公司在该结算书第3项费用承担上作出了巨大让步,所以双方在该结算书第4-7项中对岩土公司进行补偿,并计算到工程总结算价款之中。第三,2013年6月4日的结算书系一份独立的合同,既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之情形。从时间上看,结算书早已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千秋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294087.43元具有事实依据。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千秋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桩基工程施工期间缴纳了水电费用。第二,从千秋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情况看,除2011年5月9日一笔金额为655912.57元外,其余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为整数。2011年5月9日的数额,如果加上344087.43元(结算单上的水电费第4、5项数字之和),金额正好亦为100万元。千秋公司至今还未付清全部工程款,2011年5月9日双方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而涉案桩基工程于2011年4月已经完工,故千秋公司主张在2011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时扣减了344087.43元的水电费符合常理。第三,基于前面分析,对于2013年6月4日的结算书上,本应是“-”的水电费项目第4项为何是“+”,千秋公司的解释合理、可信。岩土公司虽主张在审核桩基工程造价时,对水电费部分全部予以扣除,所以结算时对水电费给予补偿。如果真是这样结算,纯属多此一举,且岩土公司就其该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桩基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应由岩土公司承担,2013年6月4日结算时,双方协商变更由千秋公司承担。水电费如果是岩土公司缴纳的,结算表中的该项自然应当是“+”,如果水电费系千秋公司缴纳的,水电费项目应当是“0”,现该水电费项为“+”,而岩土公司又不能提供其缴纳水电费的证据,故千秋公司主张2011年5月9日结算前已经扣减过该数额,所以后来结算时补给岩土公司的解释合理。至于岩土公司主张,千秋公司现在提出扣减水电费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问题。首先,工程款结算书并非是游离于合同之外的独立合同,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结算错误的,可以请求改正。其次,一年除斥期间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计算。2013年6月4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未核对并确认。本案千秋公司自认为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400万元,现岩土公司起诉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与千秋公司自认的数额不一致,经核对后方发现差额的出处,故岩土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舜江公司认为,自己是时代新城项目的总包单位,岩土公司作为桩基工程的分包单位,理应分摊合同签证费、合同印花税,以及排污费、保险费等费用。岩土公司认为,舜江公司主张应由岩土公司分摊的费用及承担的企业所得税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向分包单位收取一定比例的协调管理费,具体的项目和收取比例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来定。本案中,舜江公司与岩土公司之间虽然签有协议,但协议中对收取的费用项目并未作出约定。因此,舜江公司主张岩土公司应当分摊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本案中,岩土公司虽然向舜江公司开具发票,工程总包单位舜江公司再向发包人千秋公司开具发票,但舜江公司对岩土公司应当负担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举证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千秋公司认为,岩土公司在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桩基的桩身标高降低和部分桩位出现偏差,即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由设计单位设计整改方案整改。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14条,岩土公司应承担工程款10%的违约金,即150万元。2013年6月4日的结算,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并不包含岩土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双方对岩土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处理,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岩土公司认为,涉案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不存在质量问题,岩土公司既然不存在违约行为,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如千秋公司主张,桩基出现标高降低接桩和偏桩加固,因2013年6月4日双方结算时已经对接桩和偏桩加固费用进行了处理,并在备注中载明“不存在未结算事项”,故千秋公司的反诉问题已经处理完毕。最后,千秋公司的反诉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14.5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中约定:“乙方应对产品制造、施工上的任何错误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合同有关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即使甲方接受乙方有质量缺陷的工程,并不能免除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相关赔偿责任。”岩土公司在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部分桩基的桩身标高降低和桩位出现偏差。经设计单位设计整改方案,岩土公司按照整改方案对存在问题进行了整改。岩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不在己方,应当推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系其自身原因。根据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岩土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3年6月4日结算书中是否已经对岩土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过处理问题。结算书第三项是对岩土公司施工过程中施工上的错误和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分担。至于备注中“不存在未结算事项”的记载,因该约定并不明确,故不能得出对双方结算时已对岩土公司违约责任作出处理的结论。关于诉讼时效。岩土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岩土公司因自身的违约行为产生了灌注桩接桩和桩偏位加固费用933717.15元。2013年6月4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桩基工程进行结算时,对上述费用进行了分担处理。此时,千秋公司应当知道岩土公司因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此时应当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岩土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千秋公司方才提起反诉主张,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千秋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岩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虽对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在2013年6月4日结算后的6个月内并未主张,对岩土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于2013年6月4日进行结算,根据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利息应自2013年7月5日开始计算。遂判决:一、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46481.86元及利息(以1046481.86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4250元、水电费50000元,合计244250元及利息(以244250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8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18元,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64元,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746元,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已缴纳)。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舜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宿迁市千秋时代新城工程桩施工合同系由千秋公司将其工程肢解分包给岩土公司,且该工程的施工承包未经招投标,故宿迁市千秋时代新城工程桩施工合同无效,原审未予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错误。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舜江公司支付了安全监督管理费、建筑噪声排污费、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合同签证费、劳务服务费、企业所得税,该费用应由岩土公司按其施工价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分担,据此岩土公司应给付舜江公司168024.92元。对此,舜江公司主张抵扣该垫付款168024.92元,原审未予支持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改判舜江公司给付岩土公司的工程款、水电费数额为76225.08元。被上诉人岩土公司、千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舜江公司主张宿迁市千秋时代新城工程桩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宿迁市千秋时代新城工程桩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所涉的桩基工程可以专业分包,且依据合同内容,该工程系以指定分包的双包形式发包,故舜江公司主张其将全部承包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对舜江公司以“肢解工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并非必须经过招投标,故对舜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因而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舜江公司上诉称在其在总承包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安全监督管理费、建筑噪声排污费、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合同签证费、劳务服务费、企业所得税,并称该费用应由岩土公司按其施工价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分担,即由岩土公司给付舜江公司168024.92元,原审未予支持其主张的抵扣该垫付款168024.92元请求错误。为支持其抵扣请求,舜江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虽然提供了费用收据等,但因舜江公司该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舜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4页/共1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