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052号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黄太来,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2014年11月,原告亦离家回户籍所在地居住,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1月起,原告离开婚后居住的虹口区株洲路房屋,回户籍所在地居住,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未获法院准许,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长期分居,可以反映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理应承担相应之举证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