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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万昌等二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昌,牛聘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万昌,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牛聘仙,女。因涉嫌犯非法吸��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万昌、牛聘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奥龙、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万昌、牛聘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万昌、牛聘仙二人从2010年以来,在没有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其小舅子牛某甲开煤矿需要资金为由,以1.8%-2%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再将吸收的资金转给牛某甲做生意周转。二人分别给集资参与人写下贷款条据,部分条据中是二人共同签字。截止2012年12月份,无法返本付息。二人吸收的存款由何万昌负责记账、共用银行账户,且二人通过各自的银行账户给牛某甲转款,牛某甲给二人的条据写在了牛聘仙一人名下。现报案人数有50余人,本金为3000余万元,支付利息300余万元,利转本100余万元,退本金30余万元,现欠2000余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何万昌、牛聘仙的供述,证人牛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集资参与人杜某某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款条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万昌、牛聘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万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他吸收是人员都是特定的人员,是他的同事、朋友、亲属,而且公安人员是跟他调查的过程中将他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应属于自首,他吸收的钱均给了牛某甲是帮助牛某甲吸款,也没有获利,他自己所有的1000余万元也投资给了���某甲,他也是受害者,因此应对他从轻处罚。被告人牛聘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应对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万昌、牛聘仙二人从2010年以来,在没有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其小舅子牛某甲开煤矿需要资金为由,以1.8%-2%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再将吸收的资金转给牛某甲做生意周转。二人分别给集资参与人写下贷款条据,部分条据中是二人共同签字,二人吸收的存款由何万昌负责记账,二人通过各自的银行账户给牛某甲转款,牛某甲以牛聘仙名义给牛聘仙出具贷款收据两张,共计4661万元,截止2012年12月份,无法返本付息。案发后,有51名集资参与人报案,本金为3182.77万元,所吸收的资金除转给牛某甲外,还支付利息340.694万元,利转本108.136万元,���本金33万元,利抵本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700.94万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冻结了牛聘仙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121049980130395904的账户(2016年4月21日冻结)、中国银行神木县账号为102408268827的账户(2016年4月28日冻结);被告人牛聘仙、何万昌于2011年3月20日在牛某甲名下在神木县瑞祥煤矿入股500万元,2011年3月20日在牛某甲名下在神木县炭窑沟煤矿入股100万元;公安机关查封何万昌神木县大柳塔镇迎宾路1幢2单元1101号房屋,预告登记为09300449(已抵押,2014年3月4日查封),被告人牛聘仙、何万昌当庭自愿将入股及神木县大柳塔镇迎宾路1幢2单元1101号房屋给集资参与人退赔。公安机关查封了何万昌、牛聘仙共有的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住宅小区五区4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产权号09132947(已抵押贷款),不属于何万昌、牛聘仙用非法集资款额购买的财产,故不��处理。被告人牛聘仙于2015年9月22日向神木县公安机关投案,在抓获何万昌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1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万昌、牛聘仙的供述,证人牛某甲、刘某某、牛某乙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杜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借款单复印件,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付利账本三本,联想牌U盘一个,报案材料、举报人信息,户籍信息、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神木农商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万昌、牛聘仙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高利率为诱饵,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万昌辩称其与同事、朋友吸收的款额属于社会特定对象及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二被告人吸收存款的对象,既有被告人何万昌、牛聘仙的同事、朋友,还有朋友介绍的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特征,集资参与人应属于社会不特定人员,而且案发后被告人何万昌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是经过公安人员到何万昌工作地点蹲点跟踪,在其办公室将其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万昌、牛聘仙均积极参与犯罪行为,均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何万昌、牛聘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认罪,被告人牛聘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万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牛聘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牛聘仙、何万昌在牛某甲名下的神木县瑞祥煤矿入股500万元、神木县炭窑沟煤矿入股100万元的股份以及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的资产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晨光审判员  吴 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爱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