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4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384号申请人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法定代表人杨后宝,该××经理。申请人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2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95553元,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24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竹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