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装卸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22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2日20时20分,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王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碾屋加油站十字路口时,与应城市居民饶建国驾驶的沿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鄂K×××××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抽取被告人尹某的血样,送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尹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0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测仪检测单、现场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映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危智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