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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余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余倩,李斌,杨雪姣,兰溪市鑫联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1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法定代表人:李靖,经理。申请执行人余倩。被执行人李斌。被执行人杨雪姣。被执行人兰溪市鑫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法定代表人李斌,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法定代表人李靖,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倩与被执行人李斌、杨雪姣、兰溪市鑫联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称,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存在超标的查封,申请人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不会超过355万元,而法院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聚贤庭8幢101至110室房屋、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与宾虹路汇处西南侧聚贤庭7幢104、105、106、110、111、112、113、114、115、116室房产,9幢413、414、514、614、714、814室及7幢2-1001室房产、浙G×××××、浙G×××××小型轿车、浙G×××××大型汽车,被查封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解除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与宾虹路汇处西南侧聚贤庭8幢101至110室房屋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金华市预售商品房合同预备案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金兰商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倩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杨雪姣、兰溪市鑫联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12.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412.5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余倩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次日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述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尚有执行标的为260万余元的执行案件尚未履行。本院查封了异议人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与宾虹路汇处西南侧聚贤庭8幢101至110室房产,7幢104、105、106、110、111、112、113、114、115、116室房产,9幢413、414、514、614、714、814室及7幢2-1001室房产,浙G×××××、浙G×××××小型轿车、浙G×××××大型汽车。经金华市华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被查封的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与宾虹路汇处西南侧聚贤庭8幢101至110室房产、9幢413、414、514、614、714、814室、7幢2-1001室房产评估价值为5973800元;被查封的金华市婺城新区华龙南街与宾虹路汇处西南侧聚贤庭7幢104、105、106、110、111、112、113、114、115、116室评估价值为2679549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现尚有两件案件在本院正在执行处理中,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等共计640万余元,虽其被查封的不动产评估价为860万余元,对于不动产的司法处置,必须经过拍卖程序进行变现,而不动产处置相对其他动产处置较难,所以导致不动产变现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低于评估价的司法处置价,根据现有不动产拍卖行情看,本院查封的异议人所有的财产司法处置价与其涉案执行标的额、执行费等费用价值基本相当,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异议人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要求解除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与宾虹路汇处西南侧聚贤庭8幢101至110室房产,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肖琴代理审判员  陈孝忠代理审判员  郑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