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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卫民与兴隆县盛通运输车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民,兴隆县盛通运输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2执168号申请执行人王卫民。委托代理人门晓林。被告兴隆县盛通运输车队。经营人朱大伟,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廖文。申请执行人王卫民与被执行人兴隆县盛通运输车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冀0822民初4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案应予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2执16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