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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司建平与郑学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建平,郑学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133号申请执行人司建平,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郑学利,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司建平与被执行人郑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郑学利偿还司建平借款263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622.50元、保全费117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3902元,以上共计270694.50元。申请执行人司建平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司建平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学利名下车牌号为宁A×××××号车辆公开进行评估拍卖,经第一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司建平向本院申请以第一次流拍保留价77000元将该车辆以物抵债。后本院根据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院依职权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