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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刑更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崔逵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更335号罪犯崔逵,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了(2008)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逵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4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20日和2013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四年。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崔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崔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从事车缝劳作,坚守劳动岗位,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能较好的完成下达的劳动任务,计考核得分16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逵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6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