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葆慧与杜颖浩、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葆慧,杜颖浩,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106号原告刘葆慧,女,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中国国际旅行社退休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杜颖浩,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江,该公司安全管理员。原告刘葆慧诉被告杜颖浩、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葆慧、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颖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葆慧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杜颖浩驾驶津A×××××号公交车行驶至黑牛城道××××路交口,险些与其他车相撞,被告杜颖浩急刹车,造成原告在公交车上摔倒受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元、精神和身体不适费4000元(病痛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了伤害,原告需忍受身体上的疼痛,故要求赔偿该项损失)、护理费6000元(原告儿子护理2个月)、营养费2000元。原告刘葆慧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发经过。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病历本1本,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医疗费损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原告乘坐的牌照号为津A×××××的953路公交车是我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杜颖浩是我公司的职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刘葆慧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14时30分,被告杜颖浩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953路公交车沿紫金山路由北向西右转黑牛城道至紫金山路与黑牛城道交口,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辆右前部与案外人曹刚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左侧接触,造成案外人曹刚、公交车上的乘客原告、案外人李爱玲、王宗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杜颖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曹刚、李爱玲、王宗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等。原告支付医疗费604元。经查,牌照号为津A×××××的953路公交车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所有。被告杜颖浩事发时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职员,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杜颖浩驾驶公交车时未保障安全,致使乘客原告在车内摔伤,被告杜颖浩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杜颖浩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60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和身体不适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不影响生活自理,亦无医嘱表明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2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刘葆慧医疗费60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刘葆慧营养费210元;三、驳回原告刘葆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葆慧负担14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