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宗林峰与赵长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林峰,赵长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100号原告宗林峰,农民。被告赵长健,农民。原告宗林峰与被告赵长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长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林峰诉称,原、被告经案外人张宇介绍相识。原告系经营柴油销售业务的个体户。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余欠油款3377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长健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7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送货单35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770元。被告赵长健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赵长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赵长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张宇介绍相识。原告系经营柴油销售业务的个体户。2015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期间支付过部分油款,至今尚欠原告油款3377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宗林峰与被告赵长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柴油,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37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持据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长健给付原告宗林峰货款337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赵长健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传洋附:一、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