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583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包鸿一林,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2002年当兵,2011年调到西安市服役,两人从被告调到西安服役后,原被告一直一起居住在被告单位。2014年12月被告转业,部队发了二十几万元的复员费,被告自己拿着。2015年1月23日被告发信息给原告哥哥,其把部队房子退了,原告自己走了。原被告结婚后都是被告管家里的经济,复员费也是被告拿着。现在被告不管原告的生活。2014年5月贷款5万元被告拿着进行装修,装修已经完成,装修共计花费5.2万元,至今还欠2.2万元装修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到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看病,家人垫付386.4元。现原告无工作,身患××,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4200元(包含生活费1500元、银行按揭1950元、物业费250元、水电燃气费500元);二、被告依法给原告看病,支付医疗费386元,支付每月护理费3000元;三、被告给原告提供正常居所,交付物业费银行按揭款,保证水电气畅通。支付房租每月130元及住宿费802元;四、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许某某辩称,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不成立,一、原告身份是农村村民,应按照农村村民的消费主张。银行贷款,其不承担。因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提起离婚诉讼,其已经交了几个月的水电费及物业费,故其要求把房子卖掉,冲抵各种费用还贷,不认可原告诉请;二、王某某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关于病是否能够治愈的情况来讲,精神××根本没有治愈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已经发生的386元医疗费,有票据就认可。护理费3000元每月依据不认可。因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人而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了不能自理的可能,且原告患病是否达到了需要人看护的程度,如果达到了应该去××院住院而不是在家里看护;三、诉讼费让其承担是毫无道理,原告是跑到哥哥家里后患病的。关于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受法律认可,其也不认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判。维护被告权益。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2002年当兵,2011年调到西安市服役,两人从被告调到西安服役后,原被告一直一起居住在被告单位。2014年12月被告转业,后原告生病花费386元医疗费。在诉讼中,原告的哥哥王某某申请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某某为原告的监护人。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后经(2015)雁民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上述事实,有(2015)雁民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书、(2015)雁民特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医院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现身患××且无生活来源,被告对原告有扶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4200元(包含生活费1500元、银行按揭1950元、物业费250元、水电燃气费50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实际生活需求及当地生活水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扶养费,故对于此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生病时花费的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3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请求,已超出本案扶养费法律关系规定的内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扶养费1000元。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8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人民陪审员 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