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与霍邱县华莎饰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霍邱县华莎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908号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华莎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与被告霍邱县华莎饰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约定被告以现金方式购买原告的电力,被告于每月的26日前结清当月电费,逾期应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陆续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电费欠款45028元、依约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供用电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3、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4、电费发票,证明被告拖欠电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大工业高压用电,被告用现金方式于每月23日-26日支付当月电费。逾期不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以欠费额为基数按日2‰计算违约金,跨年度欠费部分以欠费额为基数按日3‰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1月起,被告陆续共拖欠原告电费4502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费未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原告依约提供电力,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电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电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依法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邱县华莎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电费款45028元并支付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以欠费额为基数按日2‰计算违约金,跨年度欠费部分以欠费额为基数按日3‰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霍邱县华莎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