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11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宋宝凤、原长星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特15号申请人宋宝凤,女,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死者之妻)。申请人原长星,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死者长子)。申请人原德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死者次子)。申请人原魁星,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死者三子)。申请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地址:焦作市法定代表人李全民,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海舰,医院法制科副主任。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宋宝凤、原长星、原德星、原魁星和申请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梁小云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宋宝凤、原长星、原德星、原魁星和申请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经焦作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自愿达成“(2016)焦医调字第016号”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申请人焦作市人民医院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始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宋宝凤、原长星、原德星、原魁星医疗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5000元整。二、申请人宋宝凤、原长星、原德星、原魁星自自愿放弃此次纠纷的其他主张权利,因此次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关系终止。本院认为:申请人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宋宝凤、原长星、原德星、原魁星和申请人焦作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的“(2016)焦医调字第016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内容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圆圆第页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