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尹克兵与陈建家、苏佩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克兵,陈建家,苏佩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43号原告尹克兵,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凤台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建家,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苏佩真,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尹克兵与被告陈建家、苏佩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家、苏佩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克兵诉称,被告陈建家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据此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建家、苏佩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家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尹克兵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陈建家与被告苏佩真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借出后,被告陈建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家向原告尹克兵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建家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陈建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并应承担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案讼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家、苏佩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两被告具有夫妻关系,亦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或本案讼争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建家、苏佩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家、苏佩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克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陈建家、苏佩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才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