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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生宪、连颖卿与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朝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宪,连颖卿,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朝旺,厦门旻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667号原告陈生宪,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连颖卿,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云霞,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官任路38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5501286-6。法定代表人陈朝旺,董事长。被告陈朝旺,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善孝、郑达伟,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旻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之一701室D区。法定代表人吴碧珍。原告陈生宪、连颖卿与被告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园公司)、陈朝旺、厦门旻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宪、连颖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云霞,被告梅园公司、陈朝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善孝、郑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旻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宪、连颖卿诉称,陈生宪、连颖卿长期合作以陈生宪名义进行购房投资。2011年3月23日,原告陈生宪与被告梅园公司、旻成公司、陈朝旺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陈生宪购买两被告公司所有的六套房产,被告陈朝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支付定金5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陈生宪、连颖卿与被告梅园公司、旻成公司、陈朝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朝旺委托原告以原告名义代理陈朝旺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受让梅园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的该公司32.85%集体股权,受让底价为283.73万元。后,原告陈生宪以转让价283.73万元受让该股权,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14年8月27日,原告陈生宪、连颖卿与被告梅园公司、旻成公司、陈朝旺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房产买卖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并解除关于委托收购梅园公司股权的协议,并约定被告梅园公司、旻成公司、陈朝旺签订应共同向原告陈生宪、连颖卿支付1200万元,其中810万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8月分12个月支付,余款390万元以被告名下房产出租给原告使用20年作为抵偿。该协议还约定,若逾期还款,原告要求以到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请求判令:1、被告梅园公司、旻成公司、陈朝旺立即向原告陈生宪、连颖卿支付81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违约金为138.6万元,2015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8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之);2、被告梅园公司、旻成公司、陈朝旺立即向原告陈生宪、连颖卿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4万元。被告梅园公司、陈朝旺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方支付的购房款及代垫股权转让款合计为783.73万元,而讼争协议约定被告方应退还原告方的款项为1200万元,故该1200万元中已经包含损害赔偿款(违约金)416.27万元,原告现又主张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另,被告方已经支付20万元,应从原告诉求的81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旻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陈生宪(乙方)与被告梅园公司、旻成公司(甲方,旻成公司原名称为厦门市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1053的《房产买卖协议》及编号为2011032201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开元区后江埭路126号第一层A单元、H单元第一、二层,后江埭路90-94号第一、二层共计六套房屋,成交价为17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应支付500万元定金,并约定了办理过户等其他内容。后,原告陈生宪依约支付了500万元定金。2012年1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办理过户手续、购房款支付等事宜进行补充约定。2012年12月30日,原告陈生宪、连颖卿(乙方)与被告陈朝旺(甲方)、梅园公司(丙方)、旻成公司(丁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系丙方和丁方的实际控制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以乙方自身的名义代理甲方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受让丙方工会委员会持有的丙方32.85%集体股权(以下简称为目标股权),受让低价为283.73万元,甲方、丙方和丁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乙方无关;丙方、丁方须于目标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30日内,与乙方共同办理将标的房产权属转移登记至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手续;乙方受让目标股权时垫付的股权转让款(含保证金,金额以及实际摘牌价为准)视为乙方向丙、丁支付的购房款,即:乙方已支付的标的房产购房款为:500万元+乙方垫付的目标股权转让款及相关费用。乙方代垫的股权转让款,甲方应按每月10万元作为补偿款直到送件过户或还清全部代垫款为止(若在2个月内搬离送件过户手续或2个月内还清全部代垫款,则补偿款按10万元补偿,否则按每月10万元补偿给乙方至还清全部代垫款为止)。后,原告陈生宪以283.73万元的转让价格受让了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的梅园公司32.85%股权,并实际支付了该转让款。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陈生宪、连颖卿(乙方)与被告梅园公司、旻成公司(甲方)及被告陈朝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讼争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房产买卖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上述关于委托收购梅园公司股权的《协议书》,各方不再履行前述合同中尚未履行的义务,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及丙方共同向乙方支付款项1200万元,该款项包括退还的购房款、偿还乙方代垫的股权转让价款及资金占用费,甲方及丙方给予乙方的补偿款;甲方及丙方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8月分12个月支付810万元给乙方,其中2014年9月支付95万元,此后每月支付款项65万元直至付清全部810万元;甲方及丙方自愿将甲方名下的思明区后江埭路90-94号第一层等六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20年,租金共计390万元,以抵偿甲方及丙方应付乙方的剩余390万元,甲方及丙方应从2014年9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34年8月31日,并赋予乙方在租赁期限内转租权利;该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协助将其持有的梅园公司32.85%股权全部过户到甲方指定人员名下。该协议第八条还约定:“若甲方及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如期如数向乙方支付810万元,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丙方以到期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要求甲方及丙方立即全部支付剩余未到期款项”;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有管辖权法院处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还查明,讼争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朝旺于2015年5月28日转账支付原告方20万元;因各被告未如期支付讼争款项,原告方遂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以上事实,有《房产买卖协议》、编号为2011032201的《补充协议》、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转账明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合同》、银行进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被告旻成公司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讼争协议所约定的810万元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各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另,原告还有权根据讼争协议第八条之约定,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并未就其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进行举证,讼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未就被告陈朝旺已支付的20万元之具体性质作出约定,该款项依法应先用于抵扣付款前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梅园公司、陈朝旺主张应抵扣810万元本金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月利率2%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之标准,经核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为92.4万元,抵扣20万元后,合计为72.4万元;另,2015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方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朝旺、厦门旻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生宪、连颖卿81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2.4万元;2015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朝旺、厦门旻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生宪、连颖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驳回原告陈生宪、连颖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41元,由原告陈生宪、连颍卿负担2727元,由被告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朝旺、厦门旻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1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