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淑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淑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1729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双城市和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郝广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工作单位: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希勤信用社,职务:主任。被告:邱淑菊,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双城区希勤乡玉丰村。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邱淑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淑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邱淑菊在原告处贷款34000元,贷款用途是玉米种植,月利率8.7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崔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淑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000元,利息3889.77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5日)贷款本息合计37889.77元,并承担嗣后利息及诉讼费。被告邱淑菊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A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邱淑菊在双城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8.7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50%计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A1可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领取借款,且被告亲自签字署名,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A1、A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淑菊于2014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4000元,用于玉米种植,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8.7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50%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邱淑菊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贷款当日将借款34000元交付被告邱淑菊,被告淑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淑菊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淑菊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889.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邱淑菊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嗣后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05‰,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邱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孙显堂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同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