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甘肃皇城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罗玉琴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皇城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罗玉琴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647号原告甘肃皇城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亚丽,女。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女。被告罗玉琴,女。委托代理人赵思敬,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皇城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玉琴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子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亚丽、刘欢欢,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思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皇城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时常接待旅游人员到原告处住宿,因双方一直有业务关系,故每次住宿时只确认入住人数和房间数后,由被告指定的带队人员签字确认,有时是被告直接通过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定好房间然后由相关人员入住,原告和这些有长期业务关系的客户是到每年年底结清本年费用。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本人及其带领的旅游人员共到原告处住宿18次,产生住宿费279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住宿费279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玉琴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签署任何合同,无支付费用的合同义务。且被告提供账单并不是全部由被告签署,被告只认可自己签署的账单,对他人签署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为法人代表的甘肃黄河源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签订皇城国际饭店团队协议,就黄河源旅行社在原告处住宿消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该协议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自2014年4月28日开始,被告便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向原告预订房间并由相关人员入住,大部分人员为外地到本地的旅游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客户账单上,有两份为被告本人签字,其余账单由其他第三人签字或未签字,但所有账单的单位名称均为黄河源旅行社,最后一笔为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短息“罗总,您给安排结一下账,共计27975元”,被告回复“好”。之后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2015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短息,表示原告的账只能年后解决。2015年7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又向被告发短信将欠账金额27975元告知被告,双方短息协商先结账1万元,但最后仍未结账。另查明:甘肃黄河源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该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公司开出的客人账单、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旅店服务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发短信、微信等订房信息及双方之间关于结账的信息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被告提出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结账,并告知了结账金额为27975元,被告回复“好”,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工作人员以短信方式又向被告告知了一次结账金额为27975元,被告表示先结1万元,最后未能结成,但其亦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金额与实际不符的情形。原告既向被告提供了住宿服务,被告就应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不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宿服务费27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甘肃皇城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7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