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惠华诉郑志宏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727号原告张×,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杰,女,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伽佳(原告之女),1981年3月8日出生。被告郑×,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杰、刘伽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11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均是二婚,双方各自有子女都成家另过。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因性格不合,近几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2013年11月1日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根本没有和好的表现,趁原告外出时私自将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卖给收废品的人,把家里电器搬走,原告回家时正巧碰到,随后就去朝阳区房管局交易大厅查询,才得知被告将房屋以230万元卖给雷×,2014年1月17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证明了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是想维持婚姻,而是为了转移财产拖延时间。位于朝阳区×室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在2003年2月购买的,面积69.48平方米。虽然房产登记是被告的名字,但是用双方共同工龄、原告教师的优惠政策共同出资购买的,被告没有独立出售该房屋的权利。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移财产,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财产时,变卖、转移财产一方可以不分。被告违反婚姻法有关规定,不能分割到财产。被告在卖房后携款离家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被告出售位于朝阳区×号房屋售房款24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张×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9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2000年12月8日,被告郑×与中共北京市委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厅联合售房办公室签订《职工购买房屋协议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一套,并于2004年6月1日取得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郑×。另查,2013年11月29日,被告郑×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即案外人雷×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郑×向案外人雷×出售上述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230万元,该房屋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15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郑×又与案外人雷×签订网签版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郑×向案外人雷×出售涉案房屋,成交价格230万元,同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案外人雷×名下。被告郑×取得售房款245万元后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往来。再查,2014年,本案原告张×以其对被告郑×与案外人雷×的上述房屋买卖行为毫不知情,认为这一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将本案被告郑×及案外人雷×一同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郑×与雷×就上述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29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案外人雷×亦以排除妨害纠纷将本案原告张×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张×腾退上述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物业费。2015年9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9538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为雷×腾退返还上述房屋并按每月3500百元标准向雷×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驳回了雷×其他诉讼请求。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512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现上述房屋仍由张×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3)朝民初字第39105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297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953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512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并应本着互相理解,互敬互让的原则处理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且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特别是前次离婚诉讼之后,夫妻关系亦未能得到缓和与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原告张×允许的前提下私自将该房屋出售,由此产生的收益亦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售房款245万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其所述被告郑×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不应分得财产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本案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郑×离婚。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五千七百元(已交纳),被告郑×负担六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源国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