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明昌与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昌,王超,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舒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652号原告张明昌。委托代理人陈建钢,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被告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被告舒小慧。委托代理人王超(系被告丈夫)。原告张明昌与被告王超、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舒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钢、被告王超也即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舒小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昌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期2年,年息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进行结算,按照约定的年息20%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后,双方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余本息合计223.6万元,被告曾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30万元,2016年2月8日前归还43.6万元,并约定违约金20%。但被告届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涉诉。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3.6万元;2、被告王超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223.6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3、被告王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44.72万元(本金223.6万元的20%);4、被告长建公司、舒小慧对被告王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超、长建公司、舒小慧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利息的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合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此外,在2016年春节后又归还过原告4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查明,被告王超与舒小慧系夫妻关系,王超系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期2年,年息20%。长建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当日,原告将150万元银行转账至被告王超账户。又查明,因被告王超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10月1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结算,依据先前借款协议约定的年息20%,扣除已归还的利息后,双方确认被告王超尚欠原告本息223.6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30万元,2016年2月8日前支付利息43.6万元。另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以15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借期1年,到期日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80万元。如果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本金的20%),借款协议中另约定担保期限为本息到期后的两年。2016年年底之前全部付清。被告长建公司、舒小慧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份借款协议中签名或盖章。2016年春节后,被告王超归还过原告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超对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本息223.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期间约定年息20%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虽然结算后的借款协议约定2016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借款,但鉴于被告王超未能依据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本息,故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王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因双方在2015年10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超出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王超已经归还的4万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长建公司、舒小慧作为借款担保人,故应对被告王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昌借款本息人民币223.6万元(本金按照150万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金150万元、年利率24%支付原告张明昌自2015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被告王超已经支付的4万元从中予以扣除;三、被告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舒小慧对于上述判决主文中被告王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张明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32.5元,由被告王超、长建公司、舒小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