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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云清、陈德建、张水清、温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云清,陈德建,张水清,温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530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幢。法定代表人蔡永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清,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德建,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水清,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温从杰,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云清、陈德建、张水清、温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光天及被告温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清、陈德建、张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云清、张水清、温从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按1.0086%计付,借款用途为代购建材,被告张水清、温从杰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云清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10日,累计结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款2659.6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云清、陈德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利息2659.6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129‰计算);被告张云清、陈德建立即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被告张水清、温从杰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从杰辩称,借款期限是至2015年9月10日,保证期间是6个月,现今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云清、陈德建、张水清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在、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张云清、陈德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张云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张水清、温从杰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约定了双方相关的合同权利和义务。(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证明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及被告借钱借款本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温从杰质证认为,本案起诉超过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变更主体骗取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云清改变借款用途,其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云清、陈德建、张水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温从杰质证认为其应免除保证责任,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1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云清订立了合同编号为HT9060330130004853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张云清发放100000元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0.08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水清、温从杰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义务对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2013年9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云清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并填写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0.086‰,借款用途为购建材,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云清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云清结欠的本金100000元、利息2659.6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云清、张水清、温从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云清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支出;被告陈德建系被告张云清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德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水清、温从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即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内要求被告张水清、温从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借款本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从杰主张本案起诉超过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变更主体骗取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云清改变借款用途,只有其口头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云清、陈德建、张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清、陈德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59.69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129‰计付);并赔偿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二、被告张水清、温从杰对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水清、温从杰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后,有权对被告张云清、陈德建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6.5元,由被告张云清、陈德建、张水清、温从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