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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小英与庞机、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英,庞机,宋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梁小英,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告庞机,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告宋小玲,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原告梁小英与被告庞机、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超锋、庞志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媛担任记录。原告梁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机、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庞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写借条。被告借款后没有主动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庞机、宋小玲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博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庞机与被告宋小玲已于2014年5月14日离婚。被告庞机、宋小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机、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小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庞机向原告梁小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小英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庞机,2012.11.8,身份证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庞机与被告宋小玲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双方在博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庞机向原告梁小英借款,有被告庞机立写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庞机、宋小玲是2014年5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的,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机、宋小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梁小英;二、被告庞机、宋小玲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梁小英。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庞机、宋小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大军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莫春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