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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农民。2007年4月30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0月23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静,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詹某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西路29-7号甘某、王某夫妻二人家中,因甘某怀疑王某与被告人詹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二人发生争吵并扭打,期间被害人甘某用菜刀将被告人詹某面部砍伤,后被告人詹某夺过菜刀将甘某的头部砍伤。经永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甘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辩称,其没有打过甘某,甘某用刀在其左腰、面部各划了一刀,其夺刀的时候不小心把刀划到了甘某的额头,之后其用刀面拍了两下甘某的后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詹某愿意向法院预交赔偿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詹某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西路29-7号被害人甘某和王某的家中,因被害人甘某怀疑王某与被告人詹某有不正当关系,二人遂发生争吵并扭打,期间被害人甘某用菜刀将被告人詹某的额面部砍伤,后被告人詹某夺过菜刀将被害人甘某的额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甘某外伤致额面部挫裂伤等损伤明确,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詹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许,其到王某的暂住处,发现王某的老公甘某也在,其就说想和甘某聊聊,因其和王某是情人关系,甘某站起来想打其,王某拦在中间,甘某就把王某推倒在地上。其把王某扶起来后看到甘某拿了把菜刀冲出来,甘某用菜刀朝其左边腰部砍了一刀,其夺刀时额头上又被砍了一刀,其夺过刀后就一手掐着甘某的脖子,一手用刀面朝甘某的头上拍了两三下,其就发现甘某的额头流血了,其不知道为什么流血,可能是其和甘某夺刀时被菜刀划伤的。其左边眉毛上方被甘某砍出一个口子,长约4cm。(2)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许,詹某来到其和老婆王某的租住处说找其聊聊,其之前听说甘某和王某有不正当关系,其推了王某一下,詹某看到后就用拳头朝其头上打,其就还手打,詹某的鼻子被打出血。王某看见后过来拉其手,不让其打詹某,詹某用左手掐住其脖子,接着詹某用右手从书柜边的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朝其头上砍了四刀,其用手挡,詹某又用刀面拍了其额头,詹某看到其脸了流了好多血就没有掐其脖子了,后来詹某就走了。其额头上面和右眼眶处被砍到了,右手食指破了点皮。(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西路29-7号。2015年8月4日22时20分许,其朋友詹某来其家里找甘某,没说两句詹某和甘某就吵起来了,其上去把他们拉开,这时甘某就把其推开了,甘某把桌上的鱼缸摔到地上,还对詹某拳打脚踢,二人就扭打到一起。打了一会儿,甘某就到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直接朝詹某头上砍了一刀,詹某就从甘某手里夺过菜刀,也往甘某的头上砍了一刀,其看到他们两人头上都流血就打110和120了。(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西路29-7号进行勘查。(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书、病历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甘某外伤致额面部挫裂伤等损伤明确,经治疗,其左额存两处分别为3.7cm、1.7cm的条状皮肤瘢痕,右眼上睑内眦部存一1.5cm长的条状皮肤瘢痕,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甘某、被告人詹某的头面部的伤痕情况。(7)暂扣款发票,证实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詹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詹某的前科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詹某的身份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詹某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詹某提出其系夺刀的时不小心划伤甘某额头的辩解;其辩护人被告人詹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詹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被告人詹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已预交部分赔偿款,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詹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夏 磊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