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字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字78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胡某甲,男,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丙,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有家暴,另外,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外面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及胡某丙、胡某乙身份信息;4,照片10张,证明被告出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以前在外确实有人了,但现在已经分手了,两个小孩现在还小,希望原告能给与机会,至于她照片中的女的,她是我朋友,原告起诉我离婚后,她来看我,当天下雨,她衣服淋湿,在我租的房子了洗了个澡,我也没有打原告,更没有家暴,我与原告也未分居。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丙。本院认为:被告在外打工,平时与原告聚少离多,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为由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也承认曾经有过外遇,但现在已经改正,并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照片证据予以否认,同时希望为了两个子女,能挽救这个婚姻,综合原、被告家庭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加强沟通,被告应该认真履行丈夫职责与义务,现以不离为宜,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大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