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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许文先与张运年、杨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805号原告许文先,居民。委托代理人牛高中,宿迁市宿豫区黄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运年,居民。被告杨茹,居民。原告许文先与被告张运年、杨茹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运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许文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运年经被告杨茹担保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许文先借款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文先与被告张运年、杨茹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茹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即被告杨茹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文先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茹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