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波与刘光淑、朱家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淑,朱家高,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淑,女。委托代理人:刘静,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高,男。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委托代理人:武庆果,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光淑、朱家高因与被上诉人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光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上诉人朱家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全溪、被上诉人刘波的委托代理人武庆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家高与刘光淑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离婚。朱家高于2014年2月19日向刘波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2014年3月19日归还。当日刘波将金额为970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予朱家高,刘波主张另支付3000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朱家高主张未收到现金30000元,且该转账支票背面写有借款1000000元减利30000元计970000元。朱家高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1日分别向刘波借款1000000元和1300000元,为刘波出具借据两份,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标明利息未结。刘波分别将金额为1000000元和1300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予朱家高。刘波主张朱家高归还一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朱家高尚欠刘波本金1750000元和利息262000元。朱家高收回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1日为刘波出具的借据,并于2014年6月13日为刘波重新出具两份借据,其中一份借款数额为1750000元,月利率为3%;另一借款数额为262000元,月利率为3%。朱家高于2014年7月9日向刘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当天刘波通过王某某的账户向赵玲玲的账户汇款100000元。朱家高主张之前的借款均已经还清本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主张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1750000元刘波未交付予朱家高;262000元系利息,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100000元的收款人为赵玲玲,而非朱家高,该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刘光淑主张其与朱家高于2014年5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对2014年6月13日及2014年7月9日的借款不清楚,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刘波主张利息262000元是以月利率3%计算并进行部分优惠后得出,具体的计算标准已经忘记。原审法院限朱家高到庭说明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朱家高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到庭说明情况。刘波为实现债权,申请原审法院查封了刘光淑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24号、20××47号、20××47号房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转账支票存根、离婚证、保全费单据、(2015)东民一初字第2524-1号民事裁定书等。原审认为:朱家高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1日向刘波借款,刘波向朱家高交付3270000元的转账支票,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应以实际借款数额3270000元为准。朱家高主张已经还清该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刘波与朱家高于2014年6月13日就双方的借贷进行结算后,朱家高又为刘波出具借款本金为1750000元的借据和利息数额为262000元的借据。刘波主张该利息262000元以月利率3%计算得出,双方关于该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截止2014年6月13日应支付给刘波的结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74667元(262000元÷月利率3%×月利率2%),且该款项为利息,刘波要求以该利息为本金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波与朱家高关于本金1750000元月利率3%的约定,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虽然该两份借据出具于朱家高、刘光淑离婚之后,但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波借款,刘光淑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刘波与朱家高明确约定本案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朱家高和刘光淑之间存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刘波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家高、刘光淑共同偿还该本金和利息。朱家高于2014年7月9日又向刘波借款100000元,刘波将100000元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朱家高指定的收款人赵玲玲,至今朱家高未还清该借款,刘波要求朱家高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朱家高向刘波借取该100000元款项时,已经与刘光淑离婚,刘波要求刘光淑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原审判决:一、朱家高、刘光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波借款本金1750000元;二、朱家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波借款本金100000元;三、朱家高、刘光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波结算利息174667元;四、朱家高、刘光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波利息(利息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五、朱家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波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六、驳回刘波要求刘光淑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刘波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96元,由刘波负担696元,由朱家高、刘光淑负担230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朱家高负担。上诉人朱家高、刘光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依据是上诉人朱家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日照平安出租车公司开具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但该款项并未交付给上诉人朱家高,也不是朱家高使用的。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实质是从事高利贷业务,上诉人朱家高系中间人,参与出具借据,并非真实的借款人,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明实际借款人的基础上根据基础交易事实认定借款关系,而非简单的依据借据认定。二、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属于两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刘光淑对借款不知情,款项并非朱家高借用,更谈不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原审认定利息174667元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利息基本的计算方式都陈述不清,原审推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错误。原审认定事实还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波答辩称:一、涉案借款有银行转账支票和借据为证,上诉人朱家高本人也未否认。朱家高作为原日照银行一支行行长,非常清楚支票、借据的意义与后果,其又将款项借予何人,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二、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上诉人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三套房产全部归刘光淑所有,是明显的恶意逃避债务。两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原审并未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而是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月利率2%计算,原先的利息已转化为新的借款,没有违法,原审不应进行调整,但考虑到缩短诉讼时间,被上诉人未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光淑二审申请证人朱某、焦某、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供王某、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田某某的书面证言,证人朱某系两上诉人之女,其述称父母感情不和,朱家高很少回家,未尽到父亲的责任;2011年8月上旬其发现父亲朱家高有婚外情,此后父母关系更加恶化,很少能联系到朱家高,其在朱家高的手机上拍到朱家高与其他女性的聊天记录、暧昧短信、转款记录等;2014年正月初六晚,刘光淑在酒店找到朱家高与其他女性一起,双方发生争执,刘光淑受伤;不了解家庭开支由谁负担,其读大学期间做兼职,向父亲朱家高要生活费,朱家高有时让其向刘光淑要,弟弟由母亲刘光淑照顾。证人李某述称,刘光淑系其小姨,2009年刘光淑与朱家高感情破裂,2010年朱家高与刘光淑仍有矛盾,最严重的一次其三个舅舅从莒县来给两人调解,后来分居,刘光淑生病住院朱家高都没有去,系李某去医院陪护。证人焦某述称,其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份经阳光大姐介绍到刘光淑家做保姆二十多天,因刘光淑住院,无人照顾孩子,其系二十四小时保姆,期间朱家高没回家住过三两天,即使回家也是深更半夜回去,早上很早就走了,从不在家吃饭,也不照顾刘光淑。证人刘某称,其与朱家高系多年好友,2009年其介绍汉某某认识了朱家高,后来两人关系越来越密切,超出正常朋友关系,其多次提醒朱家高以家庭为重,但后来还是导致其婚姻破裂。证人张某称其于2014年5月3日下午陪同刘光淑找朱家高协商离婚事宜,在两人争吵中得知朱家高三个月未回家,两人因孩子抚养与房子问题发生争执,刘光淑将朱家高办公室砸得乱七八糟,后来朱家高在他人劝说调解下同意办理离婚手续。证人王某称其于2014年正月六日晚上在建国君豪大酒店308室找到朱家高和汉某某。证人孙某称,其与朱家高、刘光淑同住一个家属院,自2009年起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闹至离婚,其与领导多次参与调解,两人婚姻关系得以续存,直到2014年5月,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办理了离婚。证人赵某称,2014年5月3日下午,其接到朱家高电话,让其去朱家高办公室,朱家高、刘光淑正在吵架,刘光淑把办公室砸得乱七八糟,经劝说,两人同意离婚。朱家高与刘波之间的款项经赵某某账户都用于业务往来,未用于刘光淑个人和家庭使用。证人徐某称,其在金盛苑小区看门六年,金盛苑是商住房,外街由日照银行和一些单位租用,日照银行在该小区里有个后门,朱家高大概自四年前就住在该小区,每天晚上八点多,最晚九点多就回来了,从徐某某看门处经过,不是自己家的人不敢说天天住该小区,但住这里的时候比较多。证人田某称,其自2006年5月在日照银行日照路支行工作,自单位搬迁至兴海路30号(约2011年5月)后,特别是2014年开始,朱家高就经常住在单位办公室。上诉人朱家高对以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只能证明两上诉人之间因刘光淑怀疑有婚外情导致感情不和,并不能确定婚外情的存在,赵某某的证言说明赵某某账户是用于朱家高使用。上诉人刘光淑为证明朱家高有婚外情,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自2006年起经济互相独立,失去了双方为共同生活举债的条件,且两人离婚后,朱家高分文未付孩子的抚养费,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记载双方婚后共购房产三处、汽车两辆,其中两处房产及汽车一辆归刘光淑所有,另一处房产及汽车一辆归朱家高所有。2、女儿朱某自2011年至2014年2月份从朱家高手机上拍摄的朱家高与其他女性的部分聊天记录、短信、转款记录,及2012年2月份朱家高在家中玩手机,因儿子抢其手机,而将儿子挖伤的照片,部分短信、聊天记录显示朱家高于2011年9月16日、2012年8月24日、11月份、12月24日、2013年2月21日向她人汇款50000元、5000元、17000元、2000元、2000元,她人于2011年8月19日、9月22日、11月29日、12月份、2013年2月23日向朱家高索款2973.75元、6295.02元、5000元、6000元、44394.35元,此外,朱家高为她人支付购买电脑费用12000元,并出资为她人旅游、租房、购物、交纳学费等,且其在短信中自述为她人按月支付生活费;3、朱家高宾馆的开房缴费单据、朱家高记录汉某某银行账号的书证、为汉某某的转款银行业务回单(2010年3月19日700元、3月20日1400元)及为汉某某缴纳医院诊疗费650元票据、朱家高2006年的日记本、2010年至2016年在本市的开房记录、朱家高于2006年10月28日向刘光淑出具的194000元借条一张、朱家高于2016年3月13日向刘光淑出具的自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13日欠付子女抚养费176000元的欠条一张。上诉人朱家高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其将收入用于了家庭生活之外与第三者的挥霍,本案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知晓出借款项的去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朱家高存在婚外情,也不影响其对家庭成员和家庭尽义务;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离婚协议办理之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属实,但离婚财产的处理是在逃避债务,是无效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朱家高主张因朱家高在日照银行从事支行行长工作,与被上诉人之母王某某熟悉,自2012年王某某将手中的闲余资金委托朱家高对外出借以收取高额利息,月息三分,主要用于验资、过桥、垫付保证金、熟悉企业使用等业务,因对实际用款人的不信任而要求朱家高出具借据,但后来出借的款项不能及时回收,而将还款的责任强加给了朱家高,涉案175万元仅是对2014年2月19日之后的三笔借款的结算,之前的借款于2014年1月24日前已全部结清。2014年6月13日,日照平安出租有限公司王某某办公室,双方清理账目,朱家高因着急回单位,便匆忙出具了175万元借据,26.2万元借据是按照约定利率所欠的利息。朱家高离婚分得的房产已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朱家高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19日、2月27日、4月1日朱家高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支票存根上签字的支票进账单,数额分别为97万元、100万元、130万元,共计327万元,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是由日照平安出租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至赵某某账户;2014年2月24日、3月17日、4月7日,朱家高通过赵某某账户向平安出租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万元、40万元、85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通过赵某某账户向被上诉人归还款项的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共计190万元;2014年2月19日、2月27日、4月1日朱家高通过赵某某账户支付给高丽97万元、50万元、200万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给商丽云5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即被上诉人交付朱家高的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刘光淑质证认为,涉案借款当事人是朱家高和平安出租公司或者是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无关,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从进账和出账差额看,朱家高尚欠122万元,并非175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是通过平安出租公司转账支票方式进行的,转账支票由朱家高签收并出具了借据,支票最后交付何人是朱家高与其他人的关系,朱家高将借款以还款的名义交付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发生在双方2014年6月13日结算之前,双方存在多笔款项往来,2014年6月13日的175万元借条是双方汇总结算后形成的,直至一审庭前调解时,朱家高一直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朱家高离婚分得的房产确已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系双方协商将房产作为借款的让与担保。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朱家高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日照平安出租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98万元,二审中提供了日照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朱家高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各一张,并主张除已提交的借条外,双方还有其他借款往来,但借条在最后结算时已被上诉人收回。两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朱家高质证认为,该转账支票出票人是日照平安出租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出借,被上诉人未提供转账支票的交易凭证证明款项转账去向,朱家高自2013年10月18日以来还款总计395万元,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给赵某某账户的款项数额加上上述98万元,双方差额是130万元,并非原审认定的172万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家高出具的涉案借据中均未明确记载款项出借人,但借据由被上诉人实际持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的来源及上诉人归还借款的去向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朱家高主张系受被上诉人之母委托对外出借款项,无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是否为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数额。首先,上诉人朱家高认可其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26.2万元借据系双方对之前所欠利息结算后形成,据此能够认定虽借据中未明确载明利息计算方式,但双方实际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且朱家高所偿还的款项中既有本金,亦有利息。根据双方提供的出借、偿还款项的证据,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13日双方结算前,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出借并交付525万元,上诉人共计偿还395万元,差额为130万元,鉴于朱家高已偿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该差额不能认定为其尚欠本金的数额。其次,朱家高主张175万元系对2014年2月19日之后借款所作结算,之前借款已于2014年1月24日结清。但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向朱家高共计出借198万元,期间朱家高共计偿还190万元,仅从2013年10月18日后的出借、偿还情况可知2014年1月24日双方借款并未结清。再次,上诉人朱家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备相当借贷业务知识经验的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在2014年6月13日结算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本金175万元、利息26.2万元的借据两张,其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据其系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出具,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朱家高认可双方约定利率为3%,原审酌定按月息2%计算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离婚,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据系对与朱家高就2013年10月18日之后的借款结算后形成,故涉案借款源于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借款是否属于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开房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两上诉人原夫妻关系不和,朱家高经常在外居住,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承担她人相关费用开支,并不足以证明朱家高通过对外出借款项所获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朱家高个人债务,或两上诉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晓,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刘光淑对借款不知情,亦不影响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2元,由上诉人朱家高、刘光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