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4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安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安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2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安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安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为90944.13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安致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致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安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途为装修,执行年利率为8.1%,逾期罚息利率为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安致发放了贷款,将款划入合同指定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致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0944.1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安致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为90944.13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被告安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李赛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