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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北京丰台精益机械厂与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丰台精益机械厂,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台精益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槐房路***号。法定代表人梁俊利,厂长。委托代理人尹舵,北京市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涵,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向东,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丰台精益机械厂(下称机械厂)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下称植物油厂)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厂与机械厂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我厂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路175号院内东南侧房屋30间及场地租赁给机械厂使用。鉴于我厂经营场地调整搬迁,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我厂于2013年12月12日和2015年1月27日先后向机械厂发出停租腾退书面通知,要求机械厂限期腾退。时至今日,机械厂不予腾退上述涉诉房屋及场地,严重影响并侵犯了我厂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机械厂停止侵害,立即从我厂的涉诉房屋(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路175号)及场地内搬出,排除妨害并腾退涉诉房屋及场地交还我厂。机械厂辩称:植物油厂的诉讼完全是由于遇到了被动拆迁导致,根本就不是自主的、对经营场地调整搬迁所致。植物油厂假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排除妨害之名,掩盖违法搞逼迁、乱征收之实。经营场地调整搬迁是假话,也是笑话。请求驳回植物油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植物油厂与机械厂之间虽曾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租期已满一年多,机械厂作为产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植物油厂搬离涉诉房屋。机械厂在租期届满之后仍然占用涉案房屋,又未取得植物油厂续租许可,属于无权占有。植物油厂是否拆迁与机械厂无关,机械厂相关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植物油厂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北京丰台精益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路一百七十五号院内东南侧房屋及场地(四至范围同双方合同附图)腾退给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判决后,机械厂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我厂与植物油厂具有特殊关系,涉诉房屋及场地目前实际为植物油厂允许我厂无偿使用,直到内部问题得到解决为止,植物油厂未满足我厂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腾退于情理不合;在植物油厂没有合理解决我厂的拆迁补偿及职工安置问题前,我厂无法配合腾退,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植物油厂的诉讼请求。植物油厂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植物油厂系涉案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2013年4月1日,植物油厂(甲方,出租方)与机械厂(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及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计建筑面积1326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乙方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申请;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合同解除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将租赁物腾空并返还甲方。届时甲方与乙方共同办理租赁物的返还手续,双方共同对租赁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现状进行清点、查验和确认租赁物是否符合按照约定用途和租赁物的性质合理使用后的状态,并签署《交接验收清单》;乙方因经营需要对租赁物进行改建、扩建或增设他物,必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和验收,同时保证不改变租赁物的主体结构,不影响租赁物的安全。乙方自行承担改建、扩建或增设他物的费用,由此形成的一切附着于租赁物上的不动产其所有权归属甲方。2013年12月12日,植物油厂向机械厂发出《停租腾退通知》,主张租赁期限届满,“鉴于我单位经营场地将进行调整,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请贵单位务必于2014年4月5日前腾退租赁物,撤出租赁场地”。2015年1月27日,植物油厂再次向机械厂发出《腾退通知》,要求机械厂腾退租赁物。2015年6月29日、9月6日、9月9日,植物油厂先后向机械厂发出两份《停电通知》、一份《通知》,表示:因机械厂未腾退,决定对涉案房屋实施停电;要求机械厂全部撤出占用房屋及场地;“为进一步加快政府保障房建设的进度,按照腾退拆迁计划”,自2015年9月6日起,将对厂区建筑物进行分步拆除。届时,将对厂区陆续采取全面限电、断电等措施。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腾退通知》、《停电通知》、《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植物油厂与机械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已经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续签,机械厂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及场地。植物油厂要求机械厂腾退诉房屋及场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机械厂主张植物油厂承诺为其解决职工安置等内部问题,故在植物油厂未完成承诺前拒绝腾退。植物油厂对机械厂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举证原则,机械厂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机械厂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机械厂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职工安置及转租户的清理非植物油厂的义务,机械厂拒绝腾退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拆迁安置补偿费用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丰台精益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丰台精益机械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廖 慧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