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高蜜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蜜,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王长金,张道云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73号原告:高蜜,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西山阴村。身份证号:3704021991********。委托代理人:马兆远,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建设路15号。负责人:孙彦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吉振,该公司职工。第三人:王长金,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洪村***号。身份证号:3704021951********。第三人:张道云。身份证号:。原告高蜜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人寿枣庄支公司)、第三人王长金、张道云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蜜及委托代理人马兆远、被告阳光人寿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鹏、吉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长金、张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蜜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高蜜的丈夫王二龙在被告处投保人寿鸿福齐添年金(分红型)保险,保险金额85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50000元。保单号:802600003447728。2015年11月4日,被保险人王二龙因意外不幸去世,因理赔问题发生纠纷。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人寿枣庄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保险人王二龙在被告处投保险种及金额属实。被保险人王二龙意外死亡,也向保险公司报案,因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继承人未向被告申请理赔,也未提交相关材料。故原告应在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后再向法院起诉。第三人王长金、张道云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保险人王二龙在被告处投保了人寿鸿福齐添年金(分红型)保险,保险金额85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50000元。保单号:802600003447728,但该保单并未指定受益人。2015年11月4日,被保险人王二龙因意外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阳光人寿枣庄支公司报案。另查明:被保险人王二龙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高蜜、父亲王长金、母亲张道云,无子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王二龙与高蜜的婚姻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王二龙死亡销户证明、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镇石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二龙的法定继承人证明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二龙向被告阳光人寿枣庄支公司投保,并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保险人王二龙与被告阳光人寿枣庄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阳光人寿枣庄支公司应负有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二龙因意外死亡,被告阳光人寿枣庄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故被告阳光人寿枣庄支公司应按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的数额按份支付给继承人。故原告作为王二龙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三分之一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申请理赔,而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蜜人寿鸿福齐添年金(分红型)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45000元(85000元+50000元﹦135000元/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高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丁凡华人民陪审员 张瑞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