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诗兵、李运秀与广汉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兵,李运秀,广汉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465号原告刘诗兵,男,1981年3月24日生。原告李运秀,女,1955年1月18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芬,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汉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柳州路三段。法定代表人李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诗兵、原告李运秀诉被告广汉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兵、原告李运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芬、王超,被告仁和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兵、原告李运秀诉称,死者刘建昌长期在被告处务工,从事小区内的有关设施设备的维护工作,2016年1月25日,死者刘建昌在小区7栋1单元做完防水工作,在地下室放工具时摔伤,在人民医院急救后,2016年2月1日死亡。原告刘诗兵是死者刘建昌儿子,原告李运秀是死者刘建昌的妻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给付65000元就推诿,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74883.87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仁和物业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原告亲属刘昌建不是在被告处从事有关设施设备维护工作。被告没有聘请刘昌建从事小区的维修或其他相关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将小区的维修工作先后承包庄景建、艾贵松。原告使用非法手段迫使被告垫付了医药费,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垫付医药费不是被告对雇佣关系的承认。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死者刘建���死亡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本案中,原告诉称死者刘建昌与被告仁和物业有雇佣关系,刘建昌的死亡被告仁和物业应承担雇主责任,应当赔偿。被告认为死者刘建昌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是与案外人艾贵松一起承揽或案外人艾贵松请的帮忙的人,与原告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刘建昌与被告仁和物业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原告申请了证人艾贵松出庭作证,原被告均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艾贵松陈述了被告仁和物业的老总是其战友,御景星城小区有一些小的维修,被告仁和物业就通知去处理,按天结工资,有变化再告知仁和物业,月底结算。业主要求的时间不能完成工作,需要人的时候我就给被告仁和物业的工作人员杨斌说,然后我就找人,刘建昌就是我喊的人,刘建昌本来150元/天,我要管他午饭,就给他130元/天。被告仁和物业申请证人杨斌出庭作证,原被告均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证人杨斌陈述业主需要对一些零星的物业进行修补时,仁和物业就与泥水匠艾贵松联系,由艾贵松来维修,我们先预估工作量的工时,有需增加工时的情况,艾贵松再通知我,我进行记录,然后和业主验收,合格后,就和艾贵松核对材料款、工时,月底报销就给艾贵松结账。刘建昌是艾贵松喊来帮忙的人,我不认识,我只记工。证人艾贵松、证人杨斌对质均表示二人核对过记工单、费用报销单,所有费用也是支付给艾贵松的。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艾贵松、证人杨斌分别是原被告申请的证人,也相互进行了对质,证人证言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艾贵松是工匠,其自带部分工具,借用、租用部分工具,时而还自购原材料来完成修缮工作,并且知道其费用是被告仁和物业通过报销方式向其支付,证人艾贵松与被告仁和物业不存在支配、服从与管理的关系,其向业主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刘建昌是证人艾贵松找来帮忙的,工作是艾贵松安排的,刘建昌的报酬是证人艾贵松领取后向刘建昌支付的。原告举证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询问笔录中艾贵松、杨斌的陈述与法庭调查无异,伍春容、吴磊只表述了死者刘建昌受伤的相关情况。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仁和物业将其管理的御景星城小区的业主反映的零星的维修作业交与工匠艾贵松完成,艾贵松根据业主的要求完成维修作业,当艾贵松不能完成时,可以告知被告仁和物业增加工时或其他技工,由被告仁和物业记录工作量,工程量记录约定按照工时计算。其他技工由艾贵松招募并和艾贵松一起工作,其报酬由艾贵松领取后向其支付。2016年1月25日,艾贵松招募的刘建昌在被告仁和物业管理的御景星城小区地下室摔倒受伤,在人民医院急救后,2016年2月1日死亡。原告刘诗兵是死者刘建昌的儿子,原告李运秀是死者刘建昌的妻子,原告认为被告仁和物业应承担雇主责任而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记工单、费用报销单、医疗发票、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刘建昌与被告仁和物业有雇佣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仁和物业承担雇主责任。所谓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的艾贵松是工匠,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御景星城小区业主的零星的维修作业,由业主和被告仁和物业检验,被告仁和物业支付报酬,艾贵松与被告仁和物业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刘建昌是艾贵松无法以一人之力完成工作时,由艾贵松招募并和艾贵松一起工作,其报酬也由艾贵松领取后向其支付的,其工作和报酬都由艾贵松进行管理。被告仁和物业并未对刘建昌进行支配、指挥和管理,也未限定刘建昌的工作时间,其之间也无从属关系,故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不能达到对雇佣关系的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诗兵、原告李运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刘诗兵、原告李运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