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福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伟明,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李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伍晖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刘丽婉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1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年利率采用年度浮动方式确定;该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逾期贷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12608346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也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77448.69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贷款利息7182.42元、逾期利息2824.11元(暂计至2015年9月2日止)及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以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284631.1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287455.22元;3.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12608346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为“从2015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为7182.42元,逾期利息为2824.11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李伟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李伟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车,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贷款71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87455.22元,其中本金277448.69元,利息7182.42元,逾期利息2824.11元;3.车辆登记证一本,证明双方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诉讼中,被告李伟明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李伟明、张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12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李伟明以涉案汽车作为上述贷款债务的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5日将借款712000元支付给被告李伟明。但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开始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77448.69元、贷款利息7182.42元及逾期利息2824.11元,共计287455.2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各期应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表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277448.69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并约定对逾期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由日万分之二点一改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逾期还款的罚息月利率11.5312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以被告所欠贷款利息7182.42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月利率11.53125‰计算逾期利息,实质是要求计收复利,由于逾期利息(含罚息)已具惩罚性质,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如果原告再计收复利,则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负担,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已提供涉案汽车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在拍卖、变卖涉案汽车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息、实现本债权所需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贷款本金277448.69元、利息7182.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9月2日的逾期利息为2824.11元;从2015年9月3日起以所欠贷款本金277448.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312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李伟明提供用于借款抵押的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12608346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实现本债权所需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华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