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陈庆伟、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陈庆伟,李霞,程建新,程德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9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64818。负责人张文秀,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雪境,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陈庆伟,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霞,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庆伟之妻。被告程建新,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程德壮,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以下简称任城农行)与被告陈庆伟、李霞、程建新、程德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境,被告程建新、程德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伟、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城农行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庆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实行可循环方式,用于购树苗,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上述借款被告程建新、程德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庆伟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庆伟付清借款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庆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陈庆伟、李霞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程建新、程德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建新、程德壮辩称,被告陈庆伟借款属实,答辩人提供担保也属实。答辩人无力偿还下欠款项。原告任城农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陈庆伟、李霞、程建新、程德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庆伟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具有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的借款意愿,以及被告李霞亦签字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庆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借款归还记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同时证明,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08.40元,合计51208.40元经质证,被告程建新、程德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庆伟、李霞、程建新、程德壮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庆伟、李霞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陈庆伟作为借款人,被告程建新、程德壮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任城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庆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实行可循环方式,用于购树苗,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其中,合同第五条5.5.13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6.2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3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陈庆伟的申请,向被告陈庆伟发放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到期后,被告被告陈庆伟付清利息,但未支付本金。2016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庆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陈庆伟、李霞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法判令被告程建新、程德壮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任城农行与被告陈庆伟、程建新、程德壮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已到期,原告申请解除,已无实际意义。被告李霞作为被告陈庆伟的配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庆伟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庆伟、李霞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建新、程德壮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庆伟、李霞追偿。被告陈庆伟、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伟、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08.40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合计51208.4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程建新、程德壮对上述款项在被告陈庆伟、李霞未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陈庆伟、李霞、程建新、程德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