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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徐守法与平度市大泽山镇旋口村民委员会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法,平度市大泽山镇旋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015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守法,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洲,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平度市大泽山镇旋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旋口村。法定代表人张文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成伟,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徐守法诉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旋口村民委员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洲,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旋口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法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无偿使用其所有的敬老院和幼儿园内的8间房屋。在原告使用期间,因该房屋多年未使用,门窗基本被盗、损坏,屋顶漏雨,墙面及顶棚损坏,为了防止房屋倒塌、继续损坏,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大面积修缮,共花费25000余元。被告于2015年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腾出该房屋。现(2015)青民一终字第1729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要求原告腾出该房屋。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在使用期间对房屋修缮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修缮房屋、地面、安装门窗、顶棚等产生的费用共计2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旋口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借用的房子在借用时窗门齐全,门外有台阶,房屋没有任何损坏的地方,且房子在建成后一直没有人使用,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9月23日,原告通过法院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时,发现该房屋防盗门丢失,且门外台阶被原告拆除,南屋窗门缺失,东屋窗户缺失,要求原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1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旋口村民委员会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交还房屋时房屋完好无损,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损失,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临时借用了被告闲置的养老院和幼儿园院内的8间房屋。2015年2月6日,本案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腾出房屋。4月20日,本院判令本案原告将涉案房屋腾出并交付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述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本案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青民一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2、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法庭交付涉案房屋时门窗完整无损。3、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接手涉案房屋时的状态为门窗破损、被盗。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①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无偿借用涉案房屋的事实。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与现实情况存在出入。事实是涉案房屋东屋窗户缺失,南屋窗门缺失,另外涉案房屋之前借用时有防盗门,现防盗门缺失,门口原有台阶已拆除。③该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会议记录的房子与涉案的房屋是两处不同的房屋。原告最后选择使用的房屋是没有破损的另一处房屋。而且该会议记录是在原告使用后一年多作出的,证明不了原告接手房屋时就存在门窗损坏的事实。这期间房屋存在损坏情况,也是因为原告使用不当导致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蔡某、孔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称,2013年11月份,原告之子徐少杰找我给他爹修整的窗门。在平度市大泽山镇旋口村北修整的窗、门。修整的地方是在大门口把地面铺了铺,墙面粉刷了一遍,房子瓦有漏的地方修了修。证人孔某因无法完整、准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思,不具备作证条件,退庭。证人张某称,大约在2014年(具体记不清了),小蔡(俺一个哥哥)带着我在大泽山旋口村干维修房子的活。干的活是顶棚维修、墙面维修,和将大门口外的地面台阶往下落并铺平。我就在那里打扫卫生,帮忙拿东西什么的。原告对以上三证人证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该三名证人除了第二名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所见到的事实以外,其他证人均能证实房屋在修缮以前的状态是门窗缺失、房屋顶棚漏水,以及地面需要整修。第二,该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被告对以上三证人证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以上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借用房屋时候的真实情况。第二,被告出借房屋的时候是完好无损的,门窗玻璃完整,防盗窗门齐全,大门外有台阶齐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人蔡某、张某出庭作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修缮的项目及因此支出的费用。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在原告交还时存在部分门窗丢失等情况,亦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在交付其使用之前的状态,本院无法就其在接房后对涉案房屋的修缮的项目做出逐一认定。另,原告申请多名证人到庭陈述的内容仅能证明其曾经存在过修缮房屋的行为,但不能证明该修缮的项目及支出的费用系用于修复该房屋在原告接房时即已存在的损坏。加之,证人蔡某出庭作证陈述原告之子徐少杰于2013年11月份找其维修房屋,且门窗均为2014年前更换。该陈述与其提交的村委会议记录的涉案房屋在2014年3月18日时的状态(门窗被盗、已损坏)明显不符。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接房时房屋存在损坏情况且对其进行修缮的项目及支出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修缮房屋所支出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执行人员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在将涉案房屋交付时门窗完整无损。另,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在交付原告之前曾经存在台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守法对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旋口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旋口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徐守法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徐守法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旋口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刘新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