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规划建设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937号原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业。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第三人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郭振清。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原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规划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29元,减半收取3214.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崔明琼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