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梅州市梅江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押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庆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梁某在其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套房内,容留钟某斌(另案处理)、叶某福、何某文(二人均作行政处罚)与其一起使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钟某斌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提出要带冰毒到梁某家一起吸食,梁某表示同意。后钟某斌和叶某福到梁某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套房内,钟某斌从身上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冰壶”,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2、2016年1月18日14时许,钟某斌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提出要到梁某家一起吸食冰毒,梁某表示同意。后钟某斌和何某文带着冰毒来到梁某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套房内,梁某则拿出上次在其住家吸食冰毒时留下的吸毒工具“冰壶”,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2016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钟某斌位于梅州市梅江区污水处理厂的上班地点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梁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目无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伟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旭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