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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钱天刚与王飞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天刚,王飞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520号原告:钱天刚,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启龙,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红,农民。原告钱天刚为与被告王飞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钱天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龙、被告王飞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天刚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均以被告王飞红为担保人,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12月6日向叶维娜、王云燕借款10万元、5万元;另原告向幼芬借款3万元,亦由被告王飞红为担保人,共计18万元。2013年2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王飞红10万元现金以归还原告向叶维娜所借的10万元款项,未出具收据。后因被告王飞红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原告钱天刚归还其担保款10万元、5万元,并查封了原告钱天刚的房产,原告又给付被告18万元(含幼芬的3万元借款),故原告多给付被告王飞红1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飞红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跃龙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万元后给付被告10万元的事实;2.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宁海县佳宏房产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指示购房人赵广有将本应支付给原告钱天刚的18万元购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飞红的事实;3.(2015)甬宁商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王飞红的撤诉申请书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撤销(2015)甬宁商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承认重复收到原告1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王飞红答辩称,并未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10万元款项,仅收到原告交付的18万元款项,其中的10万元系原告归还被告为其对外担保的10万元款项,即(2015)甬宁商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款项。被告王飞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王飞红收到原告给付的18万元款项后,给付证人王某9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可其收到过原告钱天刚给付的18万元,且收到18万元款项后,被告承诺不再对(2015)甬宁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10万元款项。因证人系原告的配偶、被告的妹妹,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12月6日向叶维娜、王云燕借款10万元、5万元,均以被告王飞红为担保人;另原告向幼芬借款3万元,亦由被告王飞红为担保人,共计18万元。被告代原告分别向叶维娜、王云燕归还10万元、5万元后,曾分别向法院起诉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法院判决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3日,被告王飞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2日收到原告钱天刚给付的18万元,(2015)甬宁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不再申请执行。另查明,原告认可其于2015年8月2日给付被告的18万元款项,系归还被告为原告对外担保的18万元款项。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关于2015年8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的18万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归还被告为原告对外担保的18万元款项,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有合法依据。虽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2月1日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1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天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钱天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