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崔仕波与岳克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克生,崔仕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克生。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张前,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仕波。委托代理人陈家明,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岳克生因与被上诉人崔仕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被告岳克生、案外人赵开峰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集团)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大汉集团将洪泽县中学新校区教师公寓楼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岳克生和赵开峰。2013年8月8日,原告崔仕波与被告岳克生签订一份洪泽中学新校区教师公寓工程粉刷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岳克生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粉刷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6月11日,大汉集团洪泽中学新校区教师公寓工程项目部向岳克生发出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岳克生施工队:你已支付崔仕波班组壹佰壹拾伍万元整,余款即日起停止支付,所有崔仕波班组原承包工作内容由项目部接管并由项目部负责结算。”一审原告崔仕波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洪泽中学新校区教师公寓工程粉刷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岳克生将自己承包的洪泽县新县中教师公寓楼内外粉刷及楼地面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崔仕波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了工程,可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款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岳克生辩称,具体的帐目还没有结算,其欠原告大概140万左右,大汉集团洪泽中学新校区教师公寓工程项目部向其发了一个通知,以后其跟原告之间的帐目直接由项目部接手负责结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崔仕波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0万元左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应由原告与大汉集团项目部结算,项目部虽然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由项目部负责结算,但该通知是项目部单方向被告发出,并未发给原告,也未经得原告同意,该通知并不能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岳克生可在向大汉集团主张工程款时,将该款项一并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岳克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仕波支付工程款4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岳克生负担。一审判决后,岳克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崔仕波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其仅完成了部分,后续部分由大汉集团完成施工,且崔仕波完成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二、大汉集团支付给崔仕波手下工人工资100万元,应当算作已付工程款,并应予以相应扣减。大汉集团在发给岳克生的通知中明确,崔仕波班组原承包工作内容由项目部接管,并由项目部负责结算。该通知对崔仕波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大汉集团亦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三、岳克生支付崔仕波工程款117万元,大汉集团支付崔仕波工人工资100多万元,扣除岳克生尚未完成的工程价款,崔仕波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岳克生不欠崔仕波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崔仕波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崔仕波答辩称:一、崔仕波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已经交付使用,不存在未完工程量。二、崔仕波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岳克生应当与崔仕波结算工程款,其不应当以工程款尚未结算、总金额尚不明确为由,拒付崔仕波工程款。大汉集团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崔仕波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是2552340元,已经给付工程款是115万元,下欠工程款为1402340元……”。岳克生陈述,“……1402340元的数字差不多”。二审中,岳克生陈述,崔仕波并未实际施工,其将工程分包给了王汝陆、刘佩欣、戴新春三人,涉案工程自始至终都是该三个人组织施工,相关款项已由项目部直接与该三人进行结算,并出示了该三人向大汉集团出具的有关已领款数额、继续施工等事项的承诺书及大汉集团付款凭证复印件。崔仕波陈述,对涉案工程实际由前述三人施工无异议,该三人是与其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有关款项应先由其与岳克生进行结算。另外,岳克生亦陈述,其直接给付崔仕波的款项与前述三个人在承诺中确认收到大汉集团的款项之间存在重叠,无法明确各自具体金额。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大汉集团应否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二、一审判决岳克生给付崔仕波工程款46万元是否恰当。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大汉集团应否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问题。大汉集团将工程承包给岳克生、赵开峰后,岳克生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崔仕波,崔仕波随后再次将工程分包给王汝陆、刘佩欣、戴新春,各自之间分别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崔仕波仅向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岳克生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大汉集团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岳克生以大汉集团曾向其发出止付崔仕波工程余款、接管崔仕波班组通知以及大汉集团曾向崔仕波三个班组付款为由,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大汉集团应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岳克生给付崔仕波工程款46万元是否恰当问题。岳克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双方之间的具体账目虽未结算,但其欠崔仕波大概140万元左右,崔仕波现仅向其主张46万元,并未超出其认可范围,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尚未最终确定,岳克生亦不能明确其与大汉集团分别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其主张不欠崔仕波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总价款有待双方最终结算确定,已付款也有待双方及其他各方核对确认,本案暂不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岳克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岳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