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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欣鑫检测公司与新利源、汪显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欣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贵阳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欣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乌当村光明路。法定代表人汪显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顺海村烂泥冲。法定代表人陈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菊,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阳欣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当商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新利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9日,股东发起人为田景平、蔡霞、魏建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田景平,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东平。被告欣鑫检测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股东发起人为汪显德、田晓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显德。2014年5月28日,原告新利源公司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景平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逮捕,关押于修文县看守所,2014年10月21日,田景平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14年6月,汪显德以原告新利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景平的名义签名作为乙方与贵阳欣鑫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变更为被告欣鑫检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原告新利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景平的签名系汪显德代签。该合同约定,新利源公司同意将位于乌当村的2011年征地的部分土地15亩及该地内的2层楼砖混结构房约367平方米(详见附后红线地形图)租赁给贵阳欣鑫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作机动车尾检场场地,租期15年(从2014年6月至2029年7月底)。合同约定贵阳欣鑫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每年向原告新利源公司支付租金15万元,每年分两次付清,但至今未支付过租金。现原告新利源公司以该《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其原法定代表人为田景平与被告签订,且事后田景平也未予以追认,不属原告新利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新利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订立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案所涉《场地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房屋、附属设施、检测场地、检测设备等所有财物;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的土地由原告新利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经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以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取得,该宗土地总面积21603.25平方米。原判认为,被告欣鑫检测公司与原告新利源公司在2014年6月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新利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景平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逮捕、关押,在此期间田景平并未与被告欣鑫检测公司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与被告欣鑫检测公司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欣鑫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显德以田景平的名义代原告新利源公司与被告欣鑫检测公司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该《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利源公司也未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汪显德在未得到原告新利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景平的授权,代田景平签名以新利源公司与被告欣鑫检测公司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无效。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原告新利源公司诉请被告欣鑫检测公司返还租用场地32亩,两层砖混结构约380平方米房屋一栋,六条检测线(两条检测安全、四条检测尾气),附属设施厕所、厨房、钢架棚等财产,庭审中被告欣鑫检测公司虽未对返还财产提出异议,但原告新利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占用的场地面积为32亩,故原告新利源公司诉请返还的场地面积应以规划审批图为准,对原告新利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新利源公司被被告欣鑫检测公司扣留的13台车辆,因涉及治安案件,乌当公安分局东风派出所正在办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欣鑫检测公司辩称原告新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产生不合法,原告新利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原、被告系关联企业的关系,被告欣鑫检测公司不存在占有原告新利源公司财物的事实;被告欣鑫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原告新利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原告新利源公司无法履行职务的情形下可代为行使权力;本案应在确认股东身份的基础上来予以认定及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因原告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是否合法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在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未被注销或撤销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和重大影响关系,且各为独立法人,被告欣鑫检测公司不能占有原告新利源公司财物;庭审中,被告欣鑫检测公司并未提供被告欣鑫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原告新利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证据,且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汪显德在无授权时与被告欣鑫检测公司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公司的行为只能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使或委托授权他人行使。故被告欣鑫检测公司的以上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欣鑫检测公司辩称因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汪显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因被告欣鑫检测公司辩称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应中止诉讼。本案因与原告新利源公司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贵阳欣鑫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欣鑫检测公司,该民事权利及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被告欣鑫检测公司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贵阳欣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原告贵阳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订立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贵阳欣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场地(场地面积以规划审批图为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约380平方米),六条检测线(两条检测安全、四条检测尾气),附属设施包括厕所、厨房、钢架棚等财产返还给原告贵阳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贵阳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贵阳欣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贵阳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贵阳欣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欣鑫检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仅解决实体问题但对程序问题尚未认定;2、上诉人欣鑫检测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利源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欣鑫检测公司返还之物,包括租赁场地、砖混结构房屋、六条检测线等,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新利源公司所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新利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新利源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新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景平正被羁押,并未授权汪显德签署合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欣鑫检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经田景平签字的收款收据十张,拟证明:汪显德系涉案场地投资权利人。被上诉人新利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田景平与汪显德对收益进行分配的收款凭证四张,拟证明:田景平已知晓租赁场地一事。被上诉人新利源公司质证认为:系汪显德个人行为,而且,收款凭证部分内容系汪显德事后添加。证据三:被上诉人新利源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的专题报告,拟证明:汪显德参与涉案场地管理工作。被上诉人新利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证明汪显德系被上诉人新利源公司联系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逮捕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新利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景平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期间,汪显德利用其经营管理新利源公司的便利,尚未征得田景平授权,假冒田景平签名,与其自营的贵阳欣鑫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严重侵害田景平及被上诉人新利源公司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原判决确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欣鑫检测公司认为原审判令其向被上诉人新利源公司返还的诸多财物系贵阳乐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所有,但是,其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此外,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不以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为依据,亦与汪显德有无股东资格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欣鑫检测公司以本案应以汪显德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和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结果为依据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欣鑫检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贵阳欣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婷审 判 员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李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