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与龙其光、彭康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龙其光,彭康武,易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第7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6185-4。代表人黄移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高昌,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晓斌,男,公司员工,。被告龙其光,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彭康武,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易耀华,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吉州支行)与被告龙其光、彭康武、易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吉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高昌、被告龙其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康武、易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吉州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龙其光授信30000元,期限3年,单笔用信期限不能超过1年,担保人为被告彭康武、易耀华。现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龙其光归还借款本金29893.09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2015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2.判令被告彭康武、易耀华承担共同联保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其光、彭康武、易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农业银行吉州支行与被告龙其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龙其光发放自助循环贷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龙其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彭康武、易耀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龙其光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龙其光对该款进行循环用信,贷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逾期尚有本金29893.09元未归还,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12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龙其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彭康武、易耀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龙其光发放贷款,龙其光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彭康武、易耀华依照合同约定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其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借款29893.09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2015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康武、易耀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龙其光、彭康武、易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爱兰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