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书英与桂林市永发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永发货运部,苏书英,杜东洪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3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永发货运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业主:胡诗林,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委托代理人:赵海平,广西绮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书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杜东洪。上诉人桂林市永发货运部因与被上诉人苏书英、杜东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市永发货运部业主胡诗林及委托代理人赵海平、被上诉人苏书英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刘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东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谷树根签订了一份瓷砖的购销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谷树根向原告购买价值106009.65元的瓷砖,交货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交货时间为谷树根打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每延期一天,应按总货款的3%给付违约金。2015年6月29日,谷树根通过案外人王小琴汇货款74207元至原告账户。原告遂找到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运输上述瓷砖至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2015年7月1日,被告将瓷砖提货装车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永发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载明其托运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收货人为谷树根,地址为青海省××大通镇,货物名称为地砖一批,数量为13.5T,运费8775元。2015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经营者胡诗林运费2100元,剩余运费双方约定由收货人货到付款。后被告迟迟未能将货物运至青海省××大通镇并交付收货人,也未能将货物交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8日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将同样瓷砖发货至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支出运费1019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2、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相对方的确认问题;3、原告所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原告系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谷树根签订购销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的托运单上签字并委托被告运输瓷砖,同时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运输费给被告,并未使用叠彩区源佳陶瓷销售中心的名义。故原告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相对方的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瓷砖至青海省××大通镇,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托运单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的转账凭据所证实,故双方形成了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提出本案系居间合同,其只起到中介服务作用,不是承运人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托运单并收取运费,并非居间人。至于被告所提供的其与第三人杜东洪志之间的运输合同,也是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字,且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名认可,并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被告所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所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提出其已经将货物交第三人运输,是第三人在运输过程中扣押货物,造成货物无法交付,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与托运人之间的约定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现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私自将货物交付第三人运输,造成货物无法交付也无法返还原告的情形,被告应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诉讼。本案运输合同未购买任何保险,也未约定因被告行为造成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故应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参照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其所提供的货物价格为106009.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6009.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能依据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并交付收货人,所收取的运费2100元也应当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永发货运部赔偿原告苏书英货物损失106009.65元;二、被告桂林市永发货运部退还原告苏书英运费2100元。本案件受理费24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永发货运部负担。上诉人桂林市永发货运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多处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苏书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也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叠彩区源佳陶瓷销售中心,被上诉人苏书英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是杜东洪,上诉人只是提供货运信息中介服务。2、本案所涉的运输货物,并未毁损、灭失,而是因所托运货物超重,两被上诉人未就运费协商一致,导致该批货物被上诉人杜东洪留置。3、本案所涉货物瓷砖的价格认定过高,无事实依据,明显错误。无证据证明《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相应的支付货款凭证,也不能证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就是本案托运货物。二、本案所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正在履行当中,并未解除,亦未终止,运输货物并未毁损、灭失,不存在赔偿损失及返还运费的问题。三、即使需赔偿货物损失,赔偿金额也不应超过运费的50%。根据双方托运单的约定,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未参加保险的,最大赔偿不超过运费的50%,托运人未参加保险,上诉人对货物的损失赔偿也不应超过运费的50%。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书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书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苏书英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被上诉苏书英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现仍未将货物运送到达目的地,该货物是特制加工的,不存在虚报价格的问题;三、托运单上的货物重量是上诉人书写的,上诉人接到货物应有其记重办法,不应仅以被上诉人陈述为准;四、运费未计价,仅是口头约定,且上诉人在运输中超重处理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东洪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杜东洪以其行为表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1、照片,证明涉讼的货物并未毁损灭失,且从包装上看生产时间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谷树根签订购销合同之前;2、物流托运单和物流收据,证明涉讼货物已从湖北运回桂林;3、交易明细和车票,证明货物拉回桂林,且货物超重。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货物是否拉回并不清楚;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综合货物清点情况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召集上诉人桂林市永发货运部、上诉人苏书英对被上诉人苏书英诉称遗失毁损,上诉人辩称一审期间仍在湖北,现已拉回并存于其仓库内的涉讼货物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交接货物笔录。经双方清点确认涉讼货物没有遗失且完整,仅有十三块过道墙砖80P329A(规格400×800)损坏,其余涉讼货物无损坏。在本院制作交接货物笔录后,完好的及破损的货物均由被上诉人清点完毕后予以接受并拉走。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讼货物已于2016年3月9日由湖北拉回桂林,上诉人为此支付运费人民币5000元。后经上诉人桂林市永发货运部及被上诉人苏书英共同确认该批货物完整没有遗失;仅有十三块过道墙砖80P329A(规格400×800)损坏。该批涉讼货物品名及规格除跟被上诉人苏书英与案外人谷树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11种瓷砖一致外,还另包括60块仿古砖6313S(规格600×600)。所有涉讼货物完好的及破损的均由被上诉人苏书英清点完毕后予以接受并拉走。被上诉人苏书英就破损的十三块过道墙砖80P329A(规格400×800)作出自愿放弃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的意思表示,不主张上诉人向其赔偿该破损的十三块过道墙砖的损失。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苏书英的主体资格;2、货物的损失;3、上诉人收取的运费2100元是否该退还被上诉人苏书英。关于被上诉人苏书英的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苏书英是代表叠彩区源佳陶瓷销售中心去销售的,诉讼主体应是叠彩区源佳陶瓷销售中心,而非本案被上诉人苏书英;被上诉人苏书英认为其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也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办理托运货物事宜,其主体资格毋庸置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书英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谷树根签订购销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上诉人运输瓷砖,同时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运输费用给上诉人,其与上诉人在整个运输合同关系订立及履行期间并未使用叠彩区源佳陶瓷销售中心的名义。故,被上诉人苏书英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适格当事人。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苏书英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的损失的问题。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已将涉讼货物从湖北拉回桂林,并存放于其仓库内,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书英共同确认损坏的货物仅为十三块过道墙砖80P329A(规格400×800)。该货物经双方当事人清点后完好的及破损的瓷砖均由被上诉人接受并拉走处理,并就破损的十三块过道墙砖80P329A(规格400×800)被上诉人放弃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不主张上诉人赔偿该破损的十三块瓷砖。根据民事权利义务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货物损失。关于上诉人收取的运费2100元是否该退还被上诉人苏书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及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苏书英2100元运费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将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送达目的地,但因其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将货物送至目的地,致使被上诉人苏书英另找他人托运,额外支出运费10194元。故,因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如期送至目的地,应退还其收取的运费21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桂林市永发货运部退还原告苏书英运费2100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桂林市永发货运部赔偿原告苏书英货物损失106009.65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7元,由上诉人桂林市永发货运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上诉人桂林市永发货运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朱孟儒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思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