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瑞芳与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芳,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938号原告:韩瑞芳,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东区曙光路江山美苑**栋(*楼)法定代表人:杨成业。委托代理人:林立红、曾文涛,均系公司员工。原告韩瑞芳诉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芳诉称,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博罗-GF-200-92699,双方约定,被告将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角山地段一鸿隆?江山美苑第C5A栋一单元1001号房售予原告,该房建筑面积170.96平方米,成交总价人民币4971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9年11月09日前向被告交付了首期房款157152元,2010年03月16日再次向被告交付了首期房款50000元,共交首期房款207152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C5A栋房屋于2011年7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4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现距交付房屋日起已超过240日,从竣工合格之日起到2016年3月1日止,被告至今迟迟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以,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第3项处理,出卖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好房产证,费用按政府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原告己付房款为人民币497152元,则违约金为人民币55929.6(497152X3.75%X3)元。鉴于上述理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角山地段一鸿隆.江山美苑第C5A栋一单元1001号房的《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按照编号:博罗-GF-200-92699《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十五条第3项履行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55929.6(497152×3.75%×3)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起按已付的购房款497152元同期三年定期存款利率4.25%计算违约金人民币63386.88(497152×4.25%×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预购商品房抵押查档结果、购房款发票、售房款发票2张、完税证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延期办证的违约金金额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已付购房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二、本案中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继续性债权,而继续性债权应就单个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截止至被答辩人起诉时,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共计404个自然日的违约金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延期办证的违约金金额应以497152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起算至2016年3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博罗-GF-200-92699),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角山地段的鸿隆·江山美苑C5A栋一单元1001号房,建筑面积170.96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497152元,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好房产证,费用按政府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签订合同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原告已经付清了购房款497152元给被告(原告支付了207152元首付款,余款290000原告向银行办理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该房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署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该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问题。按双方约定是出卖人(被告)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好房产证,费用按政府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原告)。该房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署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则被告应于2013年1月22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但至今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好房产证,显属被告违约。但双方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到底是活期存款,还是定期存款,如是定期存款是定一年、二年或五年等,所以该条款属约定不明。因被告从2013年1月22日应办理好房产证至今有三年多时间,所以本案本院确定为按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活期利率计算及部分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为原告韩瑞芳办理好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角山地段鸿隆·江山美苑C5A栋一单元1001号房的房产证;办证费用按法律法规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二、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瑞芳违约金(违约金以49715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缓交),由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燕婷 关注公众号“”